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76號
TPDV,111,重訴,47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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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陸柄融
陸明定

美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陸偉倫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 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 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乙○○、甲○○、丙○○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陸明檳均 為陸梅雀(民國110年11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陸梅雀於1 08年1月24日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屋則稱系 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名下,然其間無買賣合意 ,亦未交付價金,僅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陸 梅雀死亡而消滅,原告為陸梅雀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及終止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縱認陸梅雀與被 告間買賣關確係存在,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原告亦得請求 給付買賣價款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陸明檳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92頁),惟 陸明檳拒絕追加為原告,表明反對原告之主張,稱陸梅雀與 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確屬有效存在,系爭房地非陸梅雀 遺產等語(本院卷225至227頁),可知陸明檳所述與原告本



件主張相悖,雙方利害關係並非一致,為保護全體共有人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應具當事人適格,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陸梅雀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乙○○、甲○○、丙○○及訴外 人陸明檳為陸梅雀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陸梅雀前於1 08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收件字號:108年中山字第014480號),但陸梅雀與被告 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合意存在,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僅係借 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陸梅雀與被告 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均屬無效。陸 梅雀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因而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依繼承、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退步言,若認被告與陸梅雀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被告雖稱已交付買賣價金630萬元 ,惟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非陸梅雀所持有和使用,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應係被 告為製造買賣金流之外觀所為,並已陸續遭被告提領、轉出 ,而不得認為被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故原告亦得依買 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850萬元。
 ㈡原告否認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形式 真正:系爭契約上陸梅雀之印章,原告未曾見過,且系爭契  約上陸梅雀之簽名,亦難確認為陸梅雀之親筆字跡,實則, 陸梅雀幾乎不認識字,豈能瞭解系爭契約之真意,此可從系 爭契約上所載之賣方電話00-00000000,並非陸梅雀使用之 室內電話,而是被告母親住所之電話,可知陸梅雀並不知系 爭契約之內容,顯然系爭契約是被告單方面製作而成。另系 爭房地位於民生東路之台北市繁華熱鬧地段,附近之市價行 情每坪動輒60萬元以上,但系爭房地售價每坪卻僅35萬元, 顯然悖於成交行情,又根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若 雙方於簽約時已同意買方僅需支付530萬元之尾款,則可以 直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約定為530萬元,何以要迂 迴先約定買賣價金尾款為850萬元,再於條款中約定其中220 萬元予以債務免除,該條約定實屬違背常情,更徵被告與陸 梅雀間應無買賣房屋之真意。而陸梅雀生前曾多次向原告表 示系爭房地要留給兩個孫子即陸炳融、被告,因陸炳融尚未



成年,所以暫時先過戶到被告名下,故陸梅雀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移轉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觀諸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對帳單明細、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匯款53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即於隔日108年1月29日、5月10日持陸梅雀之存 摺和印章臨櫃提領40萬元,於108年4月10日將200萬元匯入 妹妹陸偉婷之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  ,其他108年3月27日、3月13日、6月6日取款條字跡亦非陸 梅雀之親筆字跡,顯非陸梅雀本人所提領。另系爭帳戶每隔 幾日就以單筆3萬元、每日提領3至4次之方式,共提領9至12 萬元不等之金額,直至108年6月21日為止,於約5個月內, 就將系爭帳戶幾乎提領一空,陸梅雀於108年時高齡88歲, 行動較為不便,平時並無大量現金之需求,如有使用日常開 銷所需,通常是請同住之文鳳雲協助至郵局為其取款,實在 無需每隔幾日就領取9至12萬元,甚至高達40萬元之大筆款 項,縱使有大筆金額之支出所需,亦可以一次領足其需要的 資金,何須分次領取、徒增麻煩。可知系爭帳戶取款紀錄, 顯非陸梅雀本人所為。況陸梅連手機都不會操作,更不知 如何操作自動提款機,縱使本人有領款需求,也僅可能就近 找銀行或到附近之提款機取款,而陽信銀行長安分行與陸梅 雀之民生東路住處,即使開車也須花費16分鐘車程才能抵達 ,何以需要捨近求遠在該銀行開戶,反而,系爭帳戶所屬分 行與被告提出用以匯款530萬元之帳戶為同一分行,顯見該 帳戶應是被告方便自己製作買賣價金金流所開立,並於108 年1月28日匯款日隔日起即陸續將全部匯入金額轉出,被告 辯稱所匯入之530萬元係交付買賣價金,應非實在。而陸梅 雀之遺物中從未尋得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或提款卡,可知系 爭帳戶及提款卡應非在陸梅雀之占有中,而為被告占有,以 方便其陸續將帳戶內之金額取回。
 ㈣若認陸梅雀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 行為有效,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予陸梅雀, 然被告至今未為給付,原告亦得繼承被繼承人陸梅雀對被告 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
 ㈤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不 當得利、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甲 ○○、丙○○及訴外人陸明檳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850萬元給付於原告乙○○、甲○○、丙○ ○及訴外人陸明檳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陸梅雀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向陸梅雀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給付簽 約款50萬元、108年1月9日給付完稅款50萬、108年1月28日 匯款尾款530萬至系爭帳戶,並於108年1月2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丙○○於系爭房 地出賣後,隔年因欲申請陸梅雀為被扶養人,因而需要陸梅 雀之所得資料(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故向被告索取陸梅雀 之相關資料,原告早知陸梅雀已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詎料 ,竟在陸梅雀過世後,訛稱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 。陸梅雀生前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楚,生活得以自理,每 星期也都會與甲○○、丙○○打四色牌,並無需要他人特別照顧 之情形,而陸梅雀之所有金融帳戶及印章乃是由陸梅雀自行 保管。陸梅雀於107年間受到家暴後,對於自己之財產要如 何處分有自己的想法,因此,陸梅雀並未將所有的財務狀況 全交由某一人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繼承人陸梅雀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乙○○、甲○  ○、丙○○及訴外人陸明檳為陸梅雀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被告則為陸明檳之子,陸梅雀之孫。 ㈡陸梅雀於生前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108年中山字第014480 號)(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3至67頁、第125至141頁、第 149至163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陸梅雀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陸梅雀已死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陸梅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有買賣並移 轉所有權之合意?或陸梅雀僅是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人? ⑴查,系爭房地原為陸梅雀生前所有,於108年1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又本件經調取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 之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63頁),系爭房地係於10 7年12月26日訂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附有臺北○○○○○○○○○於 107年12月24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58頁)。而按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 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 、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0點所明定。上開陸梅雀之 印鑑證明,無監護人或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記載,是上開印鑑 登記應係由陸梅雀親自申請辦理,且其上載明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妹陸偉婷證稱:陸梅雀同意要 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陸梅雀在之前就有說過要過戶等語 ;證人即陸梅雀之前媳婦文鳳雲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 是甲○○之妻告知(本院卷第289、327頁),顯見陸梅雀於生 前確有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應為陸梅雀同意交付印鑑及印鑑 證明,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堪以認定 。
 ⑵原告主張陸梅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借用被 告名義為登記人,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等語,為被 告否認,則本件陸梅雀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究係基於借 名登記,抑或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所為。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陸梅雀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陸梅雀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證人文鳳雲雖證稱: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是甲○○的太太 跟伊說的,陸梅雀說被告跟她說乙○○還未成年,不能寫乙○○



的名字,所以暫時寫丁○○的名字,等乙○○成年後再加上乙○○ 的名字,她沒有提到是用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也沒有提過 收到被告給的買房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 證人陸偉婷證稱:被告付錢給陸梅雀係因系爭房地的買賣, 是陸梅雀賣給被告的,伊沒有看過雙方簽訂的買賣契約,不 清楚被告付給陸梅雀多少錢,只知道被告有付錢給陸梅雀。 伊確定被告付的錢就是買系爭房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7 至291頁),陸偉婷上開證言核與系爭契約所載陸梅雀與被 告間簽立買賣不動產之系爭契約內容相符。原告雖否認系爭 契約之真正,惟系爭契約上陸梅雀之印文(本院卷第53頁) ,經以肉眼比對,核與本院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 地買賣登記資料所附印鑑證明相符,果陸梅雀並無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何以會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印鑑章?至文鳳雲雖 稱陸梅雀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乙○○之意思一節,然究 未明載於契約,亦不確定是否為陸梅雀最後之意思,尚難僅 憑文鳳雲上開證言,即認陸梅雀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及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其間所為債權 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③原告另以證人文鳳雲證稱系爭契約上的電話號碼0000-0000不 是陸梅雀的電話號碼,是被告父母家的電話。且系爭房地位 於民生東路之台北市繁華熱鬧地段,附近行情每坪動輒60萬 元以上,系爭房地售價每坪卻僅35萬元,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房地總價850萬元顯悖於成交行情;另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 需支付530萬元尾款,可直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約定 為530萬元,何以迂迴先約定買賣價金尾款為850萬元,再約 定其中220萬元予以債務免除,實違背常情,更徵被告與陸 梅雀間應無買賣房屋之真意等語,而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單 方面製作而成。查,本件系爭契約買賣雙方為祖孫關係,而 親屬間關於不動產買賣價金數額之決定及實際給付金額,除 不動產個別因素、區域之價格水準及政治、社會、經濟因素 外,有時亦受親屬間之親誼、生活狀況、費用分擔、財務理 財及節稅等規劃因素影響,其交易價格未必與該不動產之市 場行情相當,尚無從僅憑交易價格與市價存之差距,據以認 定親屬間不動產交易非屬真正;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之1 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 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計算次 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包含定稅額、課稅級距 金額在內等等之各項金額,是親屬間為達節稅或避稅目的, 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於其他親屬名下,於我國現今風俗民情所 在多有,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頁約定陸梅



雀同意就其中220萬元予以債務免除(本院卷第53頁),陸 梅雀與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兼 含有理財避稅之規劃。至系爭契約所載有關賣方陸梅雀電話 縱確係屬被告父母家之電話號碼,審酌被告之父陸明檳亦為 陸梅雀之子,對其間聯絡方式自屬知之詳,且被告與陸梅雀 亦均住在系爭房屋內,亦經證人文鳳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324頁),是其等於訂立契約時就有關聯絡方式之記載,亦 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非基於買賣不動產之意思而為,或其間 所為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2.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予陸梅雀?
  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於107年12月26日交付50萬支票、108年1 月9日匯款50萬及108年1月28日匯款530萬元至陸梅雀之系爭 帳戶,而已交付630萬元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帳戶非陸梅 雀所持有和使用,帳戶內現金應係被告為製造買賣金流之外 觀所為,並已陸續由被告所提領或轉出,而不得認為被告有 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證人文鳳雲到庭固證稱:就伊所知,陸梅雀名下有郵局帳號 ,郵局的存摺和印章,有時放在衣櫃裡,有時放床頭櫃的抽 屜裡。陸梅雀平時如需要用錢,都是叫伊去郵局臨櫃領取, 她不會操作郵局的ATM,沒有看過她到郵局領錢,她也沒有 提款卡。伊不知道陸梅雀在107年12月21日有到陽信銀行長 安分行開戶也沒有看過陸梅雀的陽信銀行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只有在陸梅雀過世後去國稅局辦理遺產登記時才知道有 此帳戶。本院卷第271、241至243頁陽信銀行調取的取款條 不是陸梅雀的字跡。就伊所知,陸梅雀生前沒有去過任何一 間陽信銀行台北分行、中興分行或長安分行辦理過匯款或取 款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惟依系爭契約後附件之價 款收付明細表,已載明於107年12月26日收簽約款50萬元, 價款以台北富邦銀行支票支付;於108年1月9日收款50萬元 、及於108年1月28日收款530萬元,均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 (本院卷第59頁),其上並有陸梅雀之簽名及用印,該印文 經以肉眼比對,核與本院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 買賣登記資料所附印鑑證明相符,而此部分亦經被告提出丁 ○○之陽信銀行存摺(本院卷第69至79頁),且經台北富邦銀 行建國分函覆稱上開50萬元支票已兌現(本院卷第203頁) ,堪認被告陳稱業已支付價金630萬元一節,應屬實在。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非陸梅雀所持有和使用,帳戶內現金應 係被告為製造買賣金流之外觀所為,並已陸續由被告所提領 或轉出一節,證人文鳳雲所為上開證言,尚與系爭契約所附



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不符,且文鳳雲與乙○○間為母子之親密關 係,所為上開證言,容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信。另有關 系爭帳戶款項,係被告製造金流而由被告提領或轉出一節, 亦未經原告就此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原告備位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如陸梅雀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有效,被告迄未支付該買賣價金,原告依繼承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已為 被告否認。查,本件被告與陸梅雀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850萬元,被告已支付630萬元,其餘22 0萬元則經陸梅雀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予以免除(本 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確已支付陸梅雀就系爭契約有關買 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對陸梅雀之買賣 價金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再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及借 名登記、不當得利、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陸明檳公同共有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予原告及陸明檳公同共有,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六 149 107 權利範圍 1/4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層數 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4層 4層 80.37 全部 坐落基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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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