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李仁林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孫美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李琳華律師
追加 被告 楊正雄(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正發(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千慧(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阿秋(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邱月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二、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 及理由欄貳㈢及處說明原告請求給付金錢範圍僅有本件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仁傑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00 萬元,及自11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餘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卻於主 文欄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第 12行也簡稱原告所持邱仁傑開立本票為「系爭本票」,卻為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原記載內容欄之誤載;再原判決正本尚因 系統字體適用而有空格漏字之處,是全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仁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仁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㈠第1 行、第2 行 「…系爭支票…」 「… 系爭本票…」 3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 ㈠⒏第15行、第16行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 5 月16日(112)台 銀(總)字…」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 5 月16日(112)台滙銀(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