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婚約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11年度,2號
TPDV,111,重家訴,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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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一八一三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同區段一八一四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百二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一八一三建號,權 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同區段一八一四建號,權利 範圍一百一十分之一)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訂有婚約,原告為兩造供將來婚後共 同生活為目的,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建設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婚約贈與物,詎被告於婚約存續期間 與不知姓名大陸籍女性發生外遇,構成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第七款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經原告解除婚約,原告 起訴前曾向被告表達希望和平理性對話解決本件爭議,有一 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被告與兩造共同朋友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可證,然被告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原告,故



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確實訂有婚約:
  ⑴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原告在申 請書第一頁「婚姻狀況」欄位勾選「同居」、被告亦在第 二頁「與借款人關係」欄位註記「未婚夫妻」。又依原告 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上所載受益人 為被告,且被告在「與被保險人關係」之欄位亦明確註記 「朋友(未婚夫)」,足見兩造於一百零九年間確實訂有 婚約。
  ⑵被告除兩造共同朋友間之群組對話紀錄外,未提出任何證 據,不足認定被告所稱兩造僅為合夥關係屬實,況被告長 期均無正常工作及收入,根本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至於被告陳稱貸款申請書上載有「未婚夫妻」係依 照當時銀行承辦人員建議,為求順利通過審核所填,亦與 證人戊○○證言不符。
  ⑶被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本院卷一第三○七 頁至第三一五頁被證一)係原告於一百零○年○月間發現被 告外遇後,憤而與被告對質之相關對話,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僅是單純朋友關係。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購買:
  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萬元、裝 潢費用四百四十七萬元以及稅賦等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並 未支付任何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所以登記在 被告名下,確係原告基於兩造婚約而為之贈與。  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原告負擔情 形如下:
   ①簽約金二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分別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同年七月二日以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信用卡繳納十萬元、四十萬元予遠雄建設公司;再於 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自原告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元大世貿帳戶)轉帳二 百萬元至原告保管之被告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於同年七月七 日再分別自原告元大世貿帳戶、原告元大銀行前鎮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元大前鎮帳戶 )轉帳四十五萬元、二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於同日 再由被告之系爭帳戶轉帳二百四十六萬元予遠雄建設公 司。是原告共計支付二百九十六萬元簽約金予遠雄建設 公司(計算式:100,000+400,000+2,460,000=2,960,00



0)。
   ②備證款二百九十六萬元: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 自原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原告永豐松江帳戶)轉帳二百萬元予遠雄建設公 司,嗣再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自原告元大世貿帳戶 轉帳九十六萬元予遠雄建設公司,是原告共計轉帳二百 九十六萬元備證款予遠雄建設公司(計算式:2,000,00 0+960,000=2,960,000)。   ③交屋款二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七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並撥得 交屋款二千三百六十八萬元,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繳 納予遠雄建設公司,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自一百零九 年十月起均由原告繳納迄今。
  ⑶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無固定工作收入,原告為兩人生 活經濟來源,惟被告為顧及個人面子,不願將系爭房地由 原告單獨購買,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係婚約贈 與物之情告知親友,央求原告將購買系爭房地部分款項先 行匯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該帳戶匯款給付予遠雄建設公司 ,營造「被告也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假象,原告考量 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可立即將款 項轉帳予遠雄建設公司,且兩人彼時之感情甚篤,遂答應 被告之請求。
 ㈣系爭帳戶實際上確實係由原告保管、使用:  ⑴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戶 時起至今,均由原告保管。再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清楚 可見系爭帳戶內款項均係由原告或原告指示之第三人存入 ,且存入款項大多是直接再匯回原告元大世貿帳戶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堪認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保管、 使用。
  ⑵原告固不否認兩造先前曾經共同經營中國商東山縣瀛海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瀛海公司)、中國商廈門南隆通達進出 口有限公司(下稱南隆通達公司)之水產進出口事業,惟 相關費用均係使用上開公司個別在中國所開設之銀行帳戶 ,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收受或支付相關款項。再依原告與訴 外人日通開發水產有限公司、台灣日通貿易有限公司(下 合稱日通公司)之銷售合約,簽約及交易之對象均為原告 ,該公司並經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該等帳 戶係供原告個人保管、使用,而與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無 涉。
  ⑶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自系爭帳戶匯出一筆一百五十



萬元款項予原告姊夫周先全,係供原告父母親家中裝潢使 用;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由原告胞姊以代表人名義, 自致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品公司)匯入六十九萬八千 五百八十元至系爭帳戶,係用以結算原告與其親屬間墊付 費用,均與水產進出口事業無關。
  ⑷系爭帳戶內未見被告有任何薪資報酬等固定工作收入,帳 戶內多數款項均係匯入原告名下帳戶,被告實際上僅自該 帳戶提領少量款項作為日常生活費之補貼,除原告或第三 人指示匯入或匯出之款項外,顯然並無任何支付水產進出 口事業支出之相關金流,此觀被告自該帳戶匯出之款項, 大多係匯出至被告母親名下或被告名下帳戶即可知。被告 辯稱該帳戶係兩造共同經營水產進出口事業所使用、系爭 房地是兩造共同經營水產進出口事業購入之合夥財產云云 ,並非事實。
 ㈤證人丁○○已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結婚使用,與兩造合 夥經營之事業無關;證人戊○○亦證稱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申 請書所寫「未婚夫妻」係被告親自填載;證人賴大維對系爭 房地之購買緣由等,均僅片面聽信兩造各自之說法,無從證 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事業財產;證人江孟惠為被告母親, 證人顧臻忻與被告為相識十多年之朋友,證言偏袒被告不足 採信。
㈥縱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因婚約而獨自買入(假設語氣),惟 兩造就共有系爭房地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因感情糾紛交惡,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倘就系爭房地採取原物分配,殊難想像兩造有何可能就系 爭房地之使用達成共識,基此,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依民法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系爭房地,並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兩 造。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丁○○、戊○○,並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一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永豐銀行房貸及其 他擔保貸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遠雄悅河成 屋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一百一 十年十月十五日微信對話紀錄、一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元大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元大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 對帳單、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照 片、水產銷售契約及商業發票、瀛海公司營業執照及內部職 務分配表、南隆通達公司及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股 權轉讓文件、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致品公司之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姐姐禮金收款紀錄簿、桌位分配表 、原告與證人江孟惠之微信對話紀錄、旅行社收款明細表、 原告大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與證人顧臻忻 之微信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並亦無訂有婚約,僅為經營水產事業 之合夥人:
  ⑴被告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 起於大陸跟被告合夥水產生意,原告雖對被告有好感希望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希望兩人維持朋友關係,故 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亦無婚約,遑論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 權二分之一作為婚約之贈與物。 
  ⑵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中之「與借款人關係」欄雖記載「未 婚夫妻」,實係因銀行貸款承辦人員表示系爭房地僅以原 告為唯一借款人,如兩造以朋友關係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貸款審核不易通過,故建議記載兩造為未婚夫妻, 並非兩造事實上有婚約。至外幣壽險要保書係原告所投保 ,被告並不知悉要保書中「與被保險人關係」欄載有「朋 友(未婚夫)」之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存有婚約。另證 人丙○○○為原告母親,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亦有偏袒原告 之情,顯不可採。
  ⑶再查原告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於「南舟中常委」之微信 對話群組中表示要飛往美國結婚乙事時,被告表示恭喜、 去美國要小心疫情等語,原告亦回復謝謝(參本院卷一第 三二九頁、三三一頁被證三)。如原告所述兩造訂有婚約 等情事屬實,依常理原告根本不會公開表示要結婚,被告 亦不可能如此理性表示對話。另再依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林曉真之微信對話,被告清楚向林曉 真表示兩造僅為股東及朋友關係,足見兩造僅為合夥事業 夥伴,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系爭帳戶係供原告自己及兩造水產銷售合夥事業使用, 非僅供原告單獨保管、使用:
  ⑴依兩造與訴外人林曉真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於「新 中國合夥人」之微信對話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原曾經 營合夥水產事業,而於離開瀛海公司後,自一百零七年八 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在大陸與訴外人林曉真成立合夥共 同經營銷售水產事業。另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與 訴外人江嘉謙共同成立南隆通達公司,拓展水產銷售業務



,是兩造確有合夥經營水產銷售事業。
  ⑵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再依系爭帳戶匯款紀 錄,系爭帳戶曾匯款至被告母親江孟慧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二千六百三十六萬七百八十八元 及被告所有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達十二萬 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且被告母親亦曾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及 一百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自己亦持續使用上開帳戶 。
  ⑶又原告與訴外人日通公司之水產銷售契約,固然紀載契約 賣方為原告,但下方匯款帳號卻係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 可證日通公司係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合夥經營水產銷售 事業之客戶,而將貨款匯至供兩造合夥事業使用之系爭帳 戶,非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另系爭帳戶轉帳至原告元大世 貿帳戶合計二千萬零二百零二元,係被告以自己手機操作 行動轉帳方式予原告,以作兩造水產銷售合夥事業之用, 是以被告系爭帳戶乃供被告自己與兩造水產銷售合夥事業 使用,非僅供原告單獨保管、使用。
 ㈢系爭房地屬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資產:
  ⑴承前所述,系爭帳戶係供被告自己及兩造水產銷售合夥事 業使用,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二百四十六萬元,係由 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匯出予遠雄建 設公司,足見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經營水產事業所購入之 財產。況原告大可以自己所有原告元大世貿帳戶匯款上開 金額,為何要多此一舉先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同一日各 匯款四十五萬及二萬至被告系爭帳戶後,再以系爭帳戶匯 款二百四十六萬元予遠雄建設公司,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 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原告出資。
  ⑵依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新中國合夥人」之 微信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提出拆分協議,並將系爭 房地列為合夥資產;再依上開微信對話群組隔日之對話紀 錄,原告承認系爭房屋係屬兩造合夥事業財產,並再次提 出合夥事業要拆分,欲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兩造同意詢問 證人賴大維稅務問題;隨後被告於同日於微信開立「再一 次的拆」群組,延續系爭房地係合夥事業之資產話題,證 人賴大維表示系爭房地是公司的、不能用贈與方式等語, 而原告則表示公司除系爭房地、另負債人民幣五十九萬等 語。足見系爭房地為兩造經營合夥事業所購入之合夥財產 ,並非原告出資購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獨資購入與 事實不符。
 ㈣由證人江孟惠顧臻炘賴大維之證言,證明兩造並非男女



朋友關係,遑論締結婚約,並不存在因締結婚約由原告贈與 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證人丁○○雖證稱原 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是兩造要一起住,但被告並未為相同表 示,其證言無法證明兩造為男女朋友及締結婚約,更無法證 明因締結婚約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事實;證人戊○○雖證稱兩造填寫貸款申請書時曾表示是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並於申請書填寫為未婚夫妻等情,然其證述 同樣無法證明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事實。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江孟惠顧臻炘賴大維,並提出「兩 造」、「新中國合夥人」、「南舟中常委」、「再一次的拆 」、「林曉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資 料、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近一年就醫紀錄、被告入出境資 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國外聯絡地址;證人丁○○ 提出遠雄悅河拆款表、保留訂購房屋證明單、購屋證明單、 姓名檢核報告、磋商條文、銷售呈報單、協議書、收據等件 (以上均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參照)。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 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 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依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原判 例意旨所示之見解,並非專屬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以原就被」之規定,本院對先位之訴部分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就建物共有部分原記載為



「即同區段八一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 十、同區段八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百一十分之一」, 嗣先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八一 三建號」更正為「一八一三建號」,「八一四建號」更正為 「一八一四建號」(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復於本院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被告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一八一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更正為「二十萬分之 一千一百七十」,一八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更正為「二百 二十分之一」(參本院卷二第二六六頁),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 提出訴之追加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備位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以下 ),性質為民事事件,然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七條之規定,無從與先位家事訴訟事件統合處理,此部分訴 之追加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訂有婚約,原告 向訴外人遠雄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婚約贈與物,詎被告於婚約 存續期間與不知姓名大陸籍女性發生外遇,經原告以此重大 事由解除婚約,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並亦無訂有婚約,僅為 經營水產事業之合夥人,系爭房地屬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資 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獨資購入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婚約關係?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獨 資購入並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婚約贈與 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三、兩造間並無婚約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非婚約贈與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 定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具有婚約關係,相關證言如下:  ⑴原告母親丙○○○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問:就你所知,兩造有訂婚嗎?)現在都沒有



訂婚儀式,我大女兒跟兒子也都是直接登記辦喜宴,都沒 有訂婚。」(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
  ⑵遠雄建設公司業務即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當時是如何跟你 介紹被告的身分?)從一開始有提到他們是合夥的關係, 直到談價錢的時候才提出他們的關係,說他們已經在一起 很久,還沒論及婚嫁,但正在討論這件事情。」(參本院 卷二第八十四頁)。
  ⑶永豐銀行房貸個金主管即證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原告找你辦 貸款,她有說買房子的目的嗎?)…原告回答我是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之後也有回答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有詢問 買屋的目的,原告說是以後要一起住的,被告在填寫申請 書上面與借款人關係時,被告有問我這個要填什麼,我跟 他說自己意思表示,而且與本案無關,因為女方的財力已 經足夠支付,男方不用當保證人。」(參本院卷二第九十 三頁)。
  ⑷兩造友人賴大維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問:系爭房子是一○九年七月購買,你 是當時就知道有這個房子嗎?)對。因為我知道兩造是合 夥關係…只知道兩造有買房子,後來兩造才跟我講房子登 記一人一半。」、「(問:你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嗎 ?)老實講看不出來。」(參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  ⑸被告母親江孟惠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是合夥 人。」、「(問:兩造是否曾經訂婚?)沒有。」(參本 院卷二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
  ⑹兩造友人顧臻炘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問:兩造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已經訂婚? )沒有。」、「據我所知他們從來就不是男女朋友關係。 」(參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  ㈡原告主張依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被告在第二頁「與借款人 關係」欄位註記兩造為「未婚夫妻」,另原告為被保險人之 「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上所載受益人為被告,且被告 明確註記與原告為「朋友(未婚夫)」,故兩造於一百零九 年間確實訂有婚約云云。然而:⑴依原告母親與被告母親前 揭證言,兩造並沒有訂婚,被告母親是否參加原告姐姐結婚 之家宴,是否確實將原告當成媳婦看,是否共同前往紐西蘭 旅遊,實與兩造訂婚與否無關,另依遠雄建設公司業務即證 人丁○○前揭證言,兩造對其稱尚未論及婚嫁,再依兩造友人



賴大維顧臻炘之證言,渠等甚至不認為兩造間存有男女朋 友關係;⑵關於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被告在第二頁「與借 款人關係」欄位註記兩造為「未婚夫妻」(參本院卷一第三 十九頁),然依永豐銀行房貸個金主管即證人戊○○之前揭證 言,兩造口頭係向其表達為男女朋友關係,再參酌前揭其他 相關證人證言,該「未婚夫妻」之註記亦顯與實情不符;⑶ 關於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上所載 受益人為被告,且註記與原告為「朋友(未婚夫)」部分( 參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被告否認係其註記,且形式觀察 字跡顯為原告之字跡,不足為兩造確有訂婚之證明;⑷被告 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顯示,原告對被告陳 述陳述稱「你認定人家了,人家當你是工具人?」、「真的 是蠢爆了。」,被告回稱:「真的是小女孩,怎麼哄才能好 ?」(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三頁、第三一五頁),足見兩造間 當時係處於落花有意,流水無情之狀態,且原告本件起訴前 已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另與他人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原告婚前於一百一十 年五月十五日並傳相關訊息至「南舟中常委」群組,被告於 群組表達恭喜,原告還回稱謝謝大家(參本院卷一第三三一 頁),兩造完全是一般朋友之互動,更佐證兩造並無訂婚之 事實存在。
 ㈢基上,兩造間並無婚約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 在被告名下,顯非婚約贈與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 之一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 為合夥財產等情,既然如此抗辯,為何被告不以合夥賺取之 款項去承擔相關貸款本息與稅金,卻讓原告以借款人名義持 續承擔系爭房地出售前相關貸款本息與稅金?被告無意與原 告發展男女感情,卻讓原告持續承擔系爭房地出售前相關貸 款本息與稅金,客觀而言,欠缺朋友之義,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編號 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7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區段1813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70、同區段1814建號,權利範圍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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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通開發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