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26號
TPDV,111,重家繼訴,12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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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黃薰誼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黃新建

法定代理人 黃新榮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慶堂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新榮雖聲請為被告黃新建選任特別代理 人,然被告黃新建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黃新榮為其監護人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3至195頁),則被告黃新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人,且 本件被告黃新建黃新榮均屬被告,被告黃新榮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渠等有何利益相反之情形,則本件要無為被告黃 新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被告黃新榮上開聲請,核無 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慶堂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去世,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其繼承人,黃慶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對於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慶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由兩造取得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經鈞院囑託鑑價完畢,被告黃新



榮對鑑價無意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10房地為被告黃新 榮與被告黃新建及父母居住超過50年之祖厝,請求分歸被告 黃新榮所有,而編號3、4、9、11、12請求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1、5、6、7、8、13、14、15、16、17分歸被告黃新建 所有。其理由如下:
1.附表一編號2、10房地為被告黃新榮與被告黃新建及父母自6 6年即居住於該地,該房地之水電瓦斯、稅捐均由黃新榮繳 納。原告僅於109年6月26日黃慶堂去世後才帶簡單衣物,住 在一樓客廳。被告黃新榮基於緬懷父母之心情,希望能保留 祖產,故請求將該房屋分歸黃新榮,依鑑價結果該房地之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58,554,576元。 2.附表一編號3、4、9土地及11、12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 號5樓、45巷15號,為原告黃薰誼戶籍設籍地,故請求分歸 黃薰誼
3.黃新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黃新榮照顧其生活起居,故請 求將編號1、5、6、7、8、13、14、15、16、17較容易變價 之土地及存款分歸被告黃新建所有。
㈡系爭遺產鑑價結果總計83,255,877元,被告黃新榮為保存遺 產,分別支出遺產稅及規費1,524,368元、被繼承人黃慶堂 醫藥費、喪葬費支出計50,340元、系爭遺產水費、電費、瓦 斯費、修繕費計支30,509元,合計1,712,175元,應由遺產 中扣除返還黃新榮,所餘兩造各可分得27,181,234元。依前 述分配方法,則原告分得之價值為22,209,020元,被告黃新 建分得之價值為2,298,997元、被告黃新榮分得價值為58,74 7,860元。原告分配不足額部分,被告黃新榮應補償原告4,9 72,214元、黃新建分配不足額部分,被告黃新榮應補償黃新 建24,882,237元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慶堂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並相 互補償如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18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慶堂於109年6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 承人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第49頁、 第51至102頁、第103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黃新建曾為管理遺產支付費用共1,712,175 元,應自黃慶堂之遺產扣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40頁),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居家護理收費憑證、殯 葬禮儀服務發票、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01至224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黃慶堂之繼承人為兩造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 造應平均繼承系爭遺產,是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要無疑義。又系爭遺產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2.查被告黃新榮曾代墊遺產管理費用1,712,175元等情已如前 述,此部分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系爭遺產先予扣償。又 系爭遺產價值總計為83,255,877元(詳如附表甲所示),扣 除繼承費用1,712,175元後各繼承人應分得價值27,181,234 元之遺產(計算式:83,255,877-1,712,175=81,543,702;8 1,543,702÷3=27,181,234),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 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應變價分割云云,然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為變價 分割之要件,且觀諸同條第3項明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可知部分共有人有未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法,仍屬原物分配方法之一種,則如尚得以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法為裁判分割,仍非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得為變價分割。查本件系爭遺 產眾多,如就部分遺產原物分割予部分繼承人並就差額部分 互為找補,要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自無變價分割之必



要,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至被告黃新榮雖主 張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由其全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云云,然被告黃新榮之訴訟代理人自承:新生北 路房屋(按:即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同)目前是 黃新榮居住,被告黃新建住護理之家,返家時還是住在新生 北路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則被告黃新建仍有使用附表 甲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分歸被告2人不僅符合實 際使用情形,且可減少被告黃新榮找補之煩,復能保障被告 黃新建之利益,是被告黃新榮上述主張找補關係過於複雜, 且不符實際使用情形,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院斟酌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 方法欄」所示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及被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60000)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分配予黃新建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予黃新榮 0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予黃薰誼 0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予黃薰誼 0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 分配予黃新建 0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 分配予黃新建 0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 分配予黃新建 0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 分配予黃新建 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2/1640)(併入房屋建坪計價) 分配予黃薰誼 1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予黃新榮 11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予黃薰誼 12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予黃薰誼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 分配予黃新建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 分配予黃新建 1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41,614元暨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配取得 分配予黃新建 16 板信銀行存款173元暨其孳息 分配予黃新建 17 郵局帳號存款11,552元暨其孳息 分配予黃新建 18 同意遺產總額扣除被告黃新榮代墊財產管理費172,175元。 被告黃新榮應補償原告4,972,214元、補償黃新24,882,237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黃薰誼 1/3 2 黃新建 1/3 3 黃新榮 1/3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8,747,860元 由被告黃新建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黃新榮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黃新榮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673,217元 0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60000) 183,897元 由原告取得 0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248,180元 由原告取得 0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61,390元 由原告取得 0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 1,883,242 由原告取得 0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 18,084元 由原告取得 0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 0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2/1640)(併入房屋建坪計價) 17,799,450元 由原告取得 11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 118,270元 由原告取得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 42,165元 由原告取得 1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41,614元 由原告取得 16 板信銀行存款 173元 17 郵局存款 11,552元 總計 83,255,877元 原告取得價值24,508,017元遺產,被告黃新建取得價值27,181,234元遺產,被告黃新榮取得價值31,566,626元遺產(含繼承費用1,712,175元、分得遺產29,854,451元),被告黃新榮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673,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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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