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
原 告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
1年5月1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0703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6,2
74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274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中山醫院合夥人所有,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原告續為醫療使用,以此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於
00年00月00日出資設立原告,故原告係由原中山醫院依醫療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改設。原告於96年3月4日之資本額為521
,902,710元(分為270股,由社員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予原告之方式出資),嗣於97年3月27日,系爭土地之部
分地主再以其應有部分抵繳增資股款,原告資本額因而提高
為529,634,602元(共計274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增加為285分之274,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則為1,371平方
公尺。詎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28
平方公尺,因被告之登記錯誤,降低原告之實定資本額及必
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即資本額將低於529,634,602元)
,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
,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9,000元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586,27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274元,及自111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被告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
計畫時,察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
容許誤差,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
發總隊)查明後,因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前
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屬於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被告自得辦理更正登記。
㈡又原告係因贈與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係回復系爭土地因贈與關係無償取得之應
有狀態,原告在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其應有狀態未受有實
際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已將系爭土地更正前後原告溢繳之地價稅總計572,362元退
還予原告,益證原告未受有損害。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不得以其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為由,向原告社員以外
之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之,若認本件被告應負
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
損害發生時(即6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公告現值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依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
係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85
分之274,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嗣被告以「
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
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
畫樁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
查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所
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
地之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北
市大地測字第11070150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等
情,有系爭函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組織章程、醫療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5
7-67頁、第75頁、第79-90頁、第357-36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由系爭函文之內容可知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因被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面積計算結果有誤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登記面
積短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說明,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
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土地之實際
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損害等語。惟按複丈發現錯
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
料可稽,此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然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制訂地籍
測量作業方法、程序、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與應
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關於地
政機關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他人受損害一事負賠償
責任之規定無涉,亦即,本件被告於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之
平面圖發現系爭建物面積有誤時,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不因此解免其因土地法第6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執此抗辯
其就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而無須負賠
償責任云云,洵有未洽,並不可取。
⒋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係因贈與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因此並未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而受損害等語。惟查:
⑴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登記簿所載
之面積,常為人民賴以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依據,且因人民
通常欠缺精確估測不動產實際面積之能力,悉以登記簿之記
載為估算價值之依據,不動產登記簿所載面積如有錯誤,即
有導致土地價值之錯估,致權益受損害情形,由此足見土地
所有權人於其土地登記面積縮減時,即會蒙受土地財產權減
損(即交易價值減損)之不利影響,殊與土地所有權人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憑採。
⑵次按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
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
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
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條規定之「無償移轉」,乃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形式上登記原因,係為鼓勵土地所
有權人移轉土地供醫療法人續為使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然
本件原告於依該規定設立過程中,係以社員權為對價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本質上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並
非無償取得,此參中山醫療社團法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記載:「本醫院辦理土地鑑價,鑑價後總額為559,882,
16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70,840,000元後鑑價淨額為489
,042,169元,列為出資額......出資額係本院社員主陳福民
等243人為經營醫院所投入或(提取)之資金,於94年12月2
1日止,餘額為489,042,16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4頁)
,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記載:「本次增資股
款係以土地抵繳,經本會計師查核結果確認增資股款已取得
增資社員之『土地建物(無償移轉)同意書』,待主管機關核
准後,即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完成增資程序」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73頁)。況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但書規定,取
得之土地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仍須以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乙節,益徵原告本質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關於原
告成立之經過、是否將系爭土地納入原告之資本額範圍等事
項,衛福部函覆稱:「二、(一)......又前開所定『無償移
轉』,業經本部96年1月8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468號函釋在
案」、「三、(一)......該法人資本額為489,042,169元;
財產種類包括『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二)....
..查原告設立時所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本
醫院辦理土地鑑價,鑑價後總額為559,882,169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準備70,840,000元後鑑價淨額為489,042,169元,
列為出資額。土地以外之折舊性資產,自改設基準日翌日起
,以鑑價價值為基礎提折舊或減損;經鑑價師報告評估資產
損失為(5,800,186)元,列為社員往來』」等語,有衛福部
112年2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201049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1-326頁),益證系爭土地確已納入原告之資本額。
⑶綜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由原所有權人以取得原
告社員權之出資方式移轉而得,本質上具有對價關係,並非
無償取得,且系爭土地為原告資本額之一部,則原告當會因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而受有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市場
公允評價降低之損失無疑,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難
認有理由。
⒌被告雖另再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其社員之社
員權與出資額為由,向原告社員以外之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然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就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導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損,進而降
低原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亦即原告之
資本額將因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而降低,並因而受有
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原告自身所有權遭被告侵害所生,並非
原告以其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因而短少28平方公尺,導致原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
市場公允評價降低,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86,274元:
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於110年10月18
日遭被告逕為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縮減為1,343平方
公尺,使原告之財產權部分滅失(減少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面積
更正時,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該日
之價值計算減少2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損害。而110年10月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9,0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臺
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所受損失應為15,586,274元
(計算式:579,000x28x274/285=15,586,274,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86,27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無
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現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應以原告受損害時之系爭土地市
價計算,而被告既於110年10月18日逕為面積更正,則原告
以斯時之系爭土地價值計算損害金額,核屬有據,被告前開
抗辯,委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土地登記損害
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又被
告係於111年4月6日收受上開請求書,此有111年5月19日北
市大地測字第11170070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586,274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