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林雨志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楊存仁
陳怡秀
林韡千
(原名林佩君)十五號五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確認合夥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追加請求「巨才髮型設計 名店」合夥清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 十一元,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合夥清算分 配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是筆債務於被告收受追加 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遲延之責,應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至 遲於一一二年四月十日收受原告追加是項請求之訴狀繕本, 應自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即自是日起 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觀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㈤段第2點即明,是本院一一二年九月
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關於利息起算日(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部 分,即與理由所載不一致,為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 標的不生影響,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