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賴以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
陳綿鴻
陳淑蓉
陳綿凱
陳淳淳
陳淳真
陳建彰
陳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
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
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
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
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04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112年4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可徵反訴與本訴兩者訴
訟標的不同,是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720元(即依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平方公
尺,經乘以起訴時即11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6,
000元,計算式:246,000元×2.82=69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600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以一訴
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