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李豐姿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位在 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分之9967)及其上座落同段12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塗銷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116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嗣確 認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範圍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第57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 應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1/2、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則以其為系爭 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 ,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原告騰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被 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因系爭敦化南 路房地所有權歸屬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亦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原均屬兩造之母 親即被繼承人洪照子(於94年4月12日歿)所有。洪照子於93 年間向兩造表明分配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之意思 ,約明系爭一壽街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則分 由原告所有,惟因斯時原告尚背負借名供親戚借款未還之數 百萬債務,遂約定暫時由被告出名登記所有權。兩造基於締 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於93年6月6日簽署房屋委託管理協 議書(下稱系爭管理協議書)、聲明書,約明就原告所有不 動產權利部分,暫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洪照子、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滿林等二人分別於該等文書之見證人欄位 簽名用印。兩造亦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4年4月12日,按 上開約定內容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中分由原告 所有部分,辦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於李滿林於11 0年6月27日逝世後,突改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全部均為其所有,原告已於 111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 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一 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顯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即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敦化南 路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壽街房地部分,母親洪照子先於93年6月6 日就系爭一壽街房地與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一壽 街房地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贈與兩造,復又於93年12月 30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一壽街房地單獨出售 予被告一人,於94年1月28日將系爭一壽街房地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有關系爭敦化南路房地 部分,於洪照子94年4月12日逝世後,成為洪照子遺產之一 部,而由洪照子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兩造父親李滿林 、兩造兄弟李志宏與李志剛(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全體繼承人於95年8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時,業經全體 繼承人一致同意分配予被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可稽,復由兩造父親李滿林於95年9月13日 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文件親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遺產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 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自取得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 後,迄今均自行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地稅賦、水電費、 管理費亦均由被告繳納,顯與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保有處分 等所有權能而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之情 形完全不同,兩造間顯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系爭敦化南路 房地所有權全部,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 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至今,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10年 7月起至遷讓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6萬8,952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建物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萬8,95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非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真實所有 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又反訴原告前表示係基於家人情誼將房屋供父母及原告居住 使用,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即非無理由,且反訴 原告未敘明起算不當得利之時點依據,自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一壽街房地)原為兩造 母親洪照子所有,嗣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原為兩 造母親洪照子所有,洪照子全體繼承人於95年8月8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兩造曾於93年6月6日簽署「房屋委託管理協議書」,並由兩 造父親李滿林、母親洪照子擔任見證人。洪照子另就系爭敦 化南路房地於同日出具聲明書,並由李滿林擔任見證人。四、兩造母親洪照子於94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父親李 滿林、李志宏、李志剛及兩造等5人。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系爭敦 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系 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系爭敦 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1/2部分、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一壽街房地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範圍1/2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3 年6月6日簽署之系爭管理協議書(見店司補字卷第29頁)為 證,內容記載為:「一、房屋所在地及範圍。1.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即系爭一壽街房地)。2.B2停車位一處 。3.本房屋所占有的土地部分。二、上述財產原為母親洪照 子所有。茲自願分給長女李麗香(即原告)和次女李豐姿( 即被告)二人所共有(即持分各半)。三、為管理方便暫時 以李豐姿出名登記所有權。四、有關以後一切稅款、租賃或 買賣由二人協商辦理。五、在父母健在時仍須給父母居住。 」,已明確約定洪照子將系爭一壽街房地贈與兩造各半,但 暫將原告受贈之1/2權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並未 否認系爭管理議書之真實性,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即堪採信。
⑵被告固辯稱其另於93年12月30日與洪照子成立購買系爭一壽 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其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並自取得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自行保管 不動產所有權狀、繳納稅賦,可徵被告為系爭一壽街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無疑云云。惟查:
①觀洪照子分配其所有不動產,為求慎重明確,特要求兩造簽 署系爭管理協議書,如若其欲自毀分配協議與被告另定買賣 契約,應當會與被告簽署書面買賣契約供第三人知悉,然被 告就其與洪照子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情,並無 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證明,而被告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 客戶存提款記錄單、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表,僅有支出、存入 、餘額明細,無法得知收受款項人為何,且款項之交付,可 能之原因多端,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 為何,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與洪照子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一壽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僅係被告依循系爭管理協議書辦理借名登記之 方法,尚非全然無稽,堪以信採。
②系爭一壽街房地之所有權狀雖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然兩造為 姊妹,於本件訟爭前,關係密切,且原告因自身背負債務之 故,財產都借寄在被告名下,經證人李志剛即兩造之弟弟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0頁),且依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 系爭一壽街房地由兩造共同平分持有,則由被告持有保管系
爭一壽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合乎常情,無從執此否定原告就 系爭一壽街房地有1/2權利之事實。又被告繳納系爭一壽街 房地稅賦後,經定時彙整相關費用金額後,通知原告應負擔 半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手寫文件資料、原告繳納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被告並未爭執該文件資料之真 實性,若非肯認原告亦為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人,何以要 求原告應一同負擔房地稅賦,足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一壽街 房地所有權有1/2權利存在,應屬無疑。
③另觀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克美間之通話紀錄譯文, 被告對於李克美之詢問,回覆「但是一壽街,當時是大家同 意的,就是同意就一人一半,這個是跟你講我不會說因為這 樣吼,去,就是因為在我名下,然後我就說是我的,我不會 這樣,因為這是大家講好的。」、「可是我媽那時候說七樓 就是增值稅很重,所以才會說答應說一壽街先兩個人」、「 而且我們當時有簽約的喔,那個一壽街一半的話,我一定會 照著我們講好的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被告 與證人李志剛通話時回覆李志剛系爭一壽街房地要分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一壽 街房地有1/2權利且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且證人李志 剛到院具結證述有關洪照子分配系爭一壽街、敦化南路房地 經過(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 審酌證人李志剛並無爭取分配系爭一壽街、敦化南路房地之 意,與兩造沒有任何利害衝突,應屬中立第三人,其證詞可 信,綜合上情,均徵原告主張屬實甚明。
⒊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部分:
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乙情,據其提出洪照子於93年6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被告通 知原告負擔半數房地稅賦之手寫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觀洪照 子於93年6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記載:「立證人洪照子茲 為百年後願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及 此房屋占有之土地全部分給長女李麗香無誤。」等語,並有 兩造父親李滿林在場為見證簽名用印,可徵洪照子已於生前 表明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分配予原告。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聲明書內容對其有拘束力,抗辯稱洪照子全 體繼承人於95年8月8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敦 化南路房地分配予被告,並自取得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 後迄今自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繳納稅賦,可徵被告為系 爭一壽街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無疑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稱洪照子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分配予 被告乙情,業經洪照子繼承人即原告、證人李志剛即兩造弟
弟為否認,被告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②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固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有保管所有權狀,然兩造 為姊妹,於本件訟爭前,關係密切,且原告因自身背負債務 之故,財產都借寄在被告名下,經證人李志剛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30頁),則於兩造感情和睦下,原告委由被告持 有保管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常情並不相違,無 從執此否定原告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又若 被告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本應自行負擔系爭 敦化南路房地稅賦,惟被告於繳納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稅賦後 ,定時彙整相關費用金額後,通知原告應負擔半數,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手寫文件資料、原告繳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顯與房地稅賦應由房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常情 不符,反之,亦可推論得出被告認原告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 之所有權人,故應負擔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稅賦,且原告長年 居住於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系爭敦化南路房屋之裝潢、修繕 、管理及使用,歷年來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均未加以干 涉,亦與房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所有物之情相符,足徵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乙情,並非子 虛。
③復參以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通話過程中,被告對於原告詢問 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回覆「我7樓有說不給你 嗎?」、「我有說我不處理嗎?」、「我沒有說、我沒有說 不是借名,我說我為什麼沒有遺產?」,原告再問「啊你規 矩走,這個房子本來7樓就是要給我,你現在又說你沒有遺 產,哪有這回事,對不對?」,被告回覆「是阿是阿,沒有 錯」,原告質疑被告若不同意,當初可以不簽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那你、你那時候就不要簽阿」被告回覆「可是你讓 我去掛了那個名阿,所以我的認定是那裡面有我的份阿。」 等語;被告回覆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克美稱「那我也我也 沒有否認七樓有有一些是他的,我沒有說七樓是我的阿,」 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被告自承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非伊實質所有,伊讓原告掛名 等情,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 在。
④再觀證人李志剛到院具結證述稱:「六、七樓都是媽媽的名 下,六樓的部分,因為被告結婚時已經轉移到她名下,七樓 的部分母親有手寫百年後要給原告,所以現在原告住在七樓 。」、「李麗香受分配的不動產就是敦化南路7樓,還有一 壽街56號3樓的一半。」、「因為原告有債務的問題,所以
他名下的財產不管是動產、不動產,都委由二姐(即被告)保 管。」、「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為媽媽在過世就交 代之後遺產如何分配,兩造就是共有一壽街56號3樓,七樓 就是要轉移大姐李麗香名下,但是因為李麗香有債務,所以 只好借用二姐的名義先登記,最後還是要轉移到大姐的名下 。」、「七樓本來就是我大姐的財產,為何要轉移給被告, 這不可能,李麗香只是借李豐姿的名義登記而已。」、 「該敦化南路7 樓不動產長期由大姐居住,因為比較好的居 住環境,還把剩下的幾十萬到幾百萬去裝潢更新,也想過以 後父母要來住的話,也使用比較快活。」、「李豐姿因為她 主要的房地產在六樓,所以她如果來台北辦事情,因為她小 孩在台北唸書,她只會住六樓,不會到七樓來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428至434頁),核與原告主張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係為履 行洪照子93年6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遺願,並因原告有躲避債 務之需求,委由被告擔任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出名者,而將 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相符,而證人李 志剛與兩造沒有任何利害衝突,屬中立第三人,其證詞可採 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
⒋從而,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反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1/2部分、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事實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 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系 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借名人得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⒉查原告業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就原告之系爭一壽街房地1/ 2權利、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仍登記為所有人,即 屬不當侵害、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47 0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1 /2權利、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系爭敦化南 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反訴被告始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反訴 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騰空遷讓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 、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系 爭敦化南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8,952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 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 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被告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敦 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即無從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967/000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共有部 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94/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88/10000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0/10000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 1/1 共有部 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5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