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63號
TPDV,111,訴,5563,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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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3號
原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吳西源律師(即呂曉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曉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呂曉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呂曉楝(下稱呂曉棟)前為投資中國振華富海創業資有限公司進行「陽 朔音樂城市打造計晝」(下稱系爭投 資案),從中獲取20% 之利潤,擬出資人民幣100萬元,乃 邀集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原告與呂曉棟於民國107年3月2 日簽立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約定由原告出資人 民幣50萬元予呂曉楝,呂曉楝願將系爭投資案10%之利潤分 配予原告,呂曉棟復同意倘系爭投資案不成立時,無息返還 原告美金8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後系爭投資案因故 無法完成,呂曉楝須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 美金80,000元予原告。惟呂曉楝於109年11月 26日死亡,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呂曉楝 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即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呂曉楝之遺產 範圍内償還呂曉楝之前開債務。爰依系爭投資協議、及遺產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呂曉楝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美金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投資協議記載內容,顯示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投資款, 若有給付,應由原告提出銀行匯款憑單以資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呂曉棟於107年3月2日簽立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 議) ,約定由原告出資人民幣50萬元予呂曉楝,呂曉楝願將 系爭投資案10%之利潤分配予原告,呂曉棟復同意倘系爭投 資案不成立時,無息返還原告美金80,000元。。 ㈡原告與呂曉棟於107年3月2日、3月6日、4月6日間進行微信對 話。
 ㈢原告於107年3月2日於美國匯款美金80,000元至呂曉棟指定張 馨寜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匯款美金80,000元予呂曉棟,嗣系 爭投資案不成立,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原告出資人民幣50萬元予呂 曉楝,呂曉楝願將系爭投資案10%之利潤分配予原告,呂曉 棟復同意倘系爭投資案不成立時,無息返還原告美金80,000 元等情,有系爭投資協議(本院卷第13頁)可稽,並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2日 匯款美金80,000元至呂曉棟指定張馨寜帳戶乙節,亦據提出 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原告與呂曉棟間微信 對話紀錄中呂曉棟稱:「美玲:錢今天收到了」、「錢已進 來,還要到銀行兌換轉成人民幣…」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相符,足認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給付呂曉棟美 金80,000元。被告抗辯呂曉棟未收受系爭投資款云云,即不 足採。另查,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倘系爭投資案不成立 時,呂曉棟願無息返還原告美金80,000元,系爭投資協議簽 立迄今,被告未舉證系爭投資案已成立仍持續進行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不成立,呂曉棟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 定,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美金80,000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而被告既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49號裁定選任為呂曉棟 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呂曉棟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 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投資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12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述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呂曉棟遺產範圍內給付美金80,000元,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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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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