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95號
原 告 宋蕙蘭
洪寶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王黃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湖簡字第四0一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587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超
過新臺幣(下同)93萬3,632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並撤銷上開債權不存在範圍之執行程序。原告主張因系爭和
解筆錄被告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利,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利息,而此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洪寶秀另案對被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判
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131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確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此業經兩造於當庭均
同意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會對本案之計算即認定有影響等情
(本院卷第132頁)。為此,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
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