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鄭照妹
訴訟代理人 戴家棟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謝忠諭
吳美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72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4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