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
原 告 李信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李信屏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原告因有債務糾紛,故將 在民國71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及所坐落同段104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2)(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三 哥李晉安名下。嗣李晉安主動終止借名契約,原告經被告同 意後,改向被告借名,由李晉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原告屢屢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 更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詎被告仍不予回應。爰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李晉安因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 ,遂以轉讓系爭房地為對價,要求被告代其清償債務,被告 陸續於73年6月15日、同年6月18日為李晉安清償積欠訴外人 石春梅、彰化銀行之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600,0 00元,另於79年4月21日清償土地銀行之借款940,000元,及 自79年至92年間清償積欠農民銀行之借款1,000,000元,李 晉安則於73年間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權交予被告並於92年10 月2日過戶予被告,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 亦自74年起將系爭房地出租,被告因原告經濟條件不佳,基 於手足情誼而同意原告得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故被告確實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71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 7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李長春為所有權人; 又於7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李晉安為所有權人;再 於92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111年度店 司補字第57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257頁、第25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 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 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 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 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 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在71年 間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故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
人,並引用證人李晉安之證述為憑,然證人李晉安就原告如 何繳付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乙節先證稱:購買房地的款項是原 告一個人出資,原告自己帶著現金去一次付款的等語。其後 又證稱:伊未參與付款過程,亦未見到原告付款或繳付給何 人,伊知道是原告付款的,伊姐姐他們都知道,他們跟我講 的,我們家的事情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0 2頁),可知證人李晉安並未親自見聞原告交付款項購買系 爭房地之過程,而係聽聞家族成員轉述而已;且證人李晉安 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證述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 、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 以佐證,尚難僅憑一方友性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認定系爭房 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使用,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稅 捐等係由伊負擔,瓦斯、第四台等亦由伊申裝云云,固提出 交易紀錄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費收據、台北南 區營業處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集體戶清單、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自來水裝置紀錄表、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訂戶繳費紀 錄為證(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71頁至第610頁 、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93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39頁 至第363頁)。 惟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曾使用系爭房地, 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乙情,且瓦斯、 天然氣、有線電視之申裝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 之合意,分屬二事。況外觀為管理、使用不動產之行為所涉 原因甚多,不一而足,親屬間就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而由借用人繳納不動產相關費用者亦所在多有。原告及其家 人既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則原告或其同財共居之家人負擔繳 納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甚至代為繳納稅捐或 地震火災險等保費,衡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 繳費證明及文件,率爾推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為真。另參以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 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 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而系爭房地自92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今20年 ,始終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204頁),且89年起之稅賦繳款收據均在被告持有中,被 告並曾管理出租系爭房地,此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成功交 易紀錄明細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 7頁至第119頁),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見本 院卷㈠第138頁),反觀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稅賦繳款收據正本 ,影本亦付之闕如,復未能進一步提出稅捐之實際繳款或轉 帳紀錄,其主張系爭房地之稅賦均由其繳納,已難憑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償還貸款,被告亦曾出具授權 書予伊辦理設定抵押權,故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然 給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且依原告所述其向訴外人蘇俊華 借款並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因未清償完畢,蘇俊華於92年 間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其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即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安泰銀行借款,迄今仍由其清償該筆貸款, 可知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貸款項係供原告清償 積欠蘇俊華之債務,則借款期間之貸款本息繳款由原告負擔 乃屬當然,被告基於兄弟情誼而提供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亦 與常情無違。是縱償還安泰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確係原告, 亦無由僅憑原告有匯款清償貸款或被告配合以系爭房地申請 貸款之事實,逕認原告對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之權,進而 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㈤據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所舉證據資 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其所有,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