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8號
原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告 施瑤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248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按照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測繪成果)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分割方案中標示代號「A」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代號「B」部分(面積74.4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370地號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8 -28地號),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48平方公尺的土地,依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原告與被告各自單獨所有(土地面 積以實測為準)。」(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13號卷第7頁,下 稱新店卷),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以各自應有部分即依原告方案繪測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
73.60平方公尺歸為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74.40平方公尺歸 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37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370號土地,且係因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4日至現場實施測量後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為之更正,並僅屬補充陳述分割方法,揆諸前 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3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 段18-28地號,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48平方公尺,其上有原 告所有合法建物即深坑區昇高段447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鄉路000號),原告應有部分70%,被告應有部 分30%,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㈡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土地面積248平方公尺, 依兩造各自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分為二筆土地分配各自單獨所 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分割後分別為面積為173.6平方 公尺(計算式:248*70%=173.6)、7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8* 30%=74.4),面積173.6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原告劉明德單獨 所有、面積為7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8*30%=74.4)為所有 權人被告施瑤玲單獨所有。而分割後面積173.6平方公尺土 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房屋(下稱447 號建物),分割後各自產權獨立,也各自有道路通行。 ㈢被告所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違章建物(前為新北 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184號違章建物),係被告105 年擅自違法建造,至今沒有合法建物登記,為已拆至不堪使 用爛尾樓,門牌也已由戶政機關收回,且工務機關判定全棟 拆除,惟因經費有限,使被告自行拆除,況110年土地重測 結果,原告447號建物範圍幾乎已達在系爭土地中間的位置 ,故被告所提以總面積各50%之分割方法根本不可行,否則 對原告合法登記建物陷入不利情況,尤其在經濟自由的交易 市場中,買賣土地是須雙方合意為之,而非被告單方面自行 開價補償金額,強迫原告售讓,因此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所提 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000元之金錢補償價額。 ㈣被告如要建造合法房屋,除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也應依規 定與原告建物保持碰撞距離,不得相鄰興建。而被告雖辯稱 委託紅森公司就184號違章建物整修及外牆拉皮亦是其單方 面說詞,因其建物拆除後,若要再新建房屋已涉及建築法、
營造業法及營繕工程之相關規定問題,故被告稱184號違章 建物現仍實質上存在,並非事實。
㈤被告興建新屋有自住享受或投資轉賣之利益,惟其拆除新建 前未申請合法執照,也未辦理土地分割,更未取得土地共有 人同意,甚至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後,還要強迫原告讓售所登 記應有財產給予被告新建房屋獲利,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與補償,況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其登記應有30 /100之土地位置,已有三面(前、後、側面)接鄰道路,屬有 經濟價值與利益之三角窗位置,是最好利用與獲得最佳的位 置,被告不應再強迫原告所登記的應有部分賤價售讓。 ㈥被告之分割方案係要以牆中心線延伸,惟其所指牆中心係欲 以RC結構牆體作切割,然此分割方式勢必使得原告之合法登 記之447號建物主要結構(樑柱樓板外牆)受損與變成越界他 人(即被告)土地,無法獨立使用。而且如前述越界他人(被 告)土地,如又係因源自原告非自願、被迫出售應有部分, 豈不造成原告賠了夫人又折兵?自己合法應有的土地卻變他 人土地?自己合法登記之建物卻變成越界?故足見被告分割 方案是損害原告合法建物財產與應有土地財產為目的,顯其 權利濫用,不是好的分割方案。
㈦被告所要以牆中心線分割,惟該牆體構造有樑、柱、鋼筋、 磚牆結構,連接原告建物所有主要結構包括樓板,為支撐原 告合法建物單獨所用,不是為被告違建廢棄物所用。且被告 如要依法申請合法之新建執照,依法亦要檢附共同壁拋棄書 ,按圖施工新建足以支撐被告合法申請之新建物結構安全之 牆體,且必須依法與鄰房留設碰撞距離,係為避免地震撞損 鄰房與產生裂縫造成鄰房漏水等問題,按照正常程序,被告 新建房屋依規定要有如設計圖說、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留 設碰撞距離、獨立結構設計與計算等部分,而原告也有正當 理由必須維護自己建物安全,故也不可能出具共同壁協議書 給予被告相連搭建來製造危害原告建物安全與滲漏水的風險 ,更不同意被告答辯狀所提之土地找補的價格金額。 ㈧兩造間尚有一筆相鄰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是共有 土地無法分割(原告應有部分14/38,而被告應有部分24/38) ,1371地號土地是共有狀態,目前無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原 告無法同意由一方取得全部土地之方案。但若被告如願意與 原告共同努力申請前開土地更正編定,將仍有機會合併辦理 分割,被告也將會因該地(1371地號土地)其有較多應有土地 部分可分割分配,把可分割面積變大。即以1370及1371二地 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原告將取得面積189.16平方公尺;而 被告將取得面積100.90平方公尺。
㈨兩造各自取得建物所需土地部分,184號違章建物依法定丙建 建蔽率40%計算,建物建蔽面積為30.44平方公尺,所需土地 為76.10平方公尺,而被告應有部分30/100僅有74.40平方公 尺,尚有不足1.7平方公尺,更遑論依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其中L 部分面積76.10平方公尺)係被告無權占有,其也已超過被告 應有部分之30/100(74.40平方公尺),所以採原告之方案, 原告才有自己的應有部分土地作補強與防水措施。也不會造 成原告沒有土地作補強與防水措施使用之困難處境;更不會 因原告建物作補強與防水措施發生越界問題。
㈩因新店地政事務所是依法院囑託測繪面積,只把現場使用面 積測出來(無分割點座標),而非鑑界(有點座標),因此如以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有界址未明問題,無法確認 原告建物(447號建物)是否坐落歸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 內,但如要把圖面分割線到現場放樣,點出分割界址點,惟 因地籍圖沒該分割界址點座標,而是要等確定判決後才能到 現場放樣,且分割點還要另外計算。故如以修正B方案,又 沒有現場測繪447號建物套繪於地籍圖上之座落位置加以釐 清,恐導致原告建物衍生越界,本末倒置等問題之發生。更 遑論若以修正B方案,被告必須無條件同意與容忍原告進入 其所分得土地位置內修繕漏水與直到不漏水為止,並補強支 撐原告建物。且如需使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為原告建物補強 ,被告亦應無償提供與不得拒絕。故由前述可見,修正B方 案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與斟酌考量,反而原告分割方案是 優異於修正B方案。
參考新北市○○○○○○○○○○○○○○○○○○○○○○○○○鄉路000號之土地與 建物買賣交易案件,前揭交易案件剛好有拆算土地(昇高段1 365地號),實價登錄之土地價格為9,525,000元,土地持分 移轉面積為103.97平方公尺(換算為31.45坪),平均每平方 公尺為91,613元計算,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之找補金額至少要 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計算,方符合正常之市場行情;而房屋 評定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均由政府依法組成委員會所訂定 ,為政府課稅所用;而一般民間之買賣或分割等之房屋或土 地的價格,則是以買賣雙方合意所訂定,因此被告雖舉鄰近 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主張找補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 然該交易價額都是經由買賣雙方自行合意而交易,賣方都是 只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也無法與人合建分房,被告 稱稱該交易案是為技術性的壓低,實為無稽之談,被告誤解 房地合一稅之規定。
如以原告建議找補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計算,被告應有
部分30/100,即被告應有面積為74.40平方公尺,合計被告 可以取得7,440,000元(計算式: 10萬元*74.40平方公尺); 若以被告所提建議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被告應有部 分30/100,即被告應有面積為74.40平方公尺,合計被告則 只能取得1,934,400元。故經比較可見原告之建議找補金額 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確實是相對有利兩造。縱若以被告與 其前手之實價登錄,雖然沒有拆算房地價格,但以實價登錄 總價10,600,000元,再以房屋與土地之當時公告現值之比例 去推算及拆算房、地之合理價格,故也差不多是原告所提之 建議金額;縱使原物分割,原告亦願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做 為購買被告全部持分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分割,以各自應有部分即依原告方案繪測之複丈成果圖A 部分面積173.60平方公尺歸為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74.40平 方公尺歸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各有建物一棟於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土地及各 該二棟建物,原告與被告皆各自持續利用迄今,其中原告所 有之建物乃座落於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區域,而被告所 有之建物,乃座落於附圖所示B部分區域。系爭土地上之兩 棟建物,如單純由原告、被告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70%、30%進行面積分割,勢必將造成其上之建物因此遭 割裂,甚至導致可能應拆除之結果。此等結果非但不符合系 爭土地及其上兩棟建物之實際利用情形,更有礙既有建物之 完整性及經濟使用價值,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亦不符合 兩造之最佳利益。
㈡被告依系爭土地及其上由兩造各自所有兩棟建物之實際使用 現況,提出適當之土地分割方案為:以系爭土地上,由兩造 各自所有建物之外牆作為基準分割系爭土地,如此一來不會 有兩造建物於分割後,將產生建物越界之問題,因此,為求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得以符合兩造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促進物之最大有效利用,等經濟性、合理性、公平性之考 量,請求准予就系爭1370地號土地,依卷第201頁所示複丈 成果圖分割,將附圖所示A、B、E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所示L、N、O部分(面積合計103 .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而就金額找補部分,近二年多 來,與系爭1370地號土地同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其他與系 爭土地條件相近之鄰近土地交易行情當中之最高金額為每平 方公尺24,900元,112年度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6,00 0元,故建議以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後,由被告應補償
原告752,440元(計算式:248平方公尺 ×(41.00000000%-30% )×26,000元=752,440.0000000≒752,440元),對於原告而言 乃為更加有利,故應屬公平合理。
㈢原告雖以雲鄉路114號房地111年10月之實價登錄交易資訊作 為參考,並建議以每平方公尺100,000元作為找補之計算依 據等語做為找補之主張,然該出賣人於111年10月所出賣之 雲鄉路114號房地,乃為其於105年1月1日前即已取得並長期 持有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 定,其於111年10月出售雲鄉路114號房地時,可拆算房、地 交易價格,而僅需就房屋交易所得之部分繳納交易所得稅, 土地交易所得之部分則免納交易所得稅,若盡可能降低房屋 交易所得之數額,則課徵之所得稅額即會大幅降低,故該出 賣人於實價登錄所登載之房、地拆算交易價格(房屋交易價 格顯著偏低),顯然係為降低房屋交易所得稅,以達節稅目 的所為之技術性安排,因此雲鄉路114號房地於111年10月交 易時所登載之實際登錄資訊,關於其實價登錄資訊上所載土 地交易價格之部分,客觀上確實並未反映出該出售土地之真 實交易價格,而無從作為本件找補價額之參考。 ㈣系爭土地如依卷第201頁所示複丈成果圖分割,將附圖所示A 、B、E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附 圖所示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 有,應可達「系爭土地最大有效利用」、「對於兩造既有使 用土地方式不造成巨幅變動」、「避免既有建物產生土地與 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避免兩造建物可能產生越 界情事」、「避免既有建物恐遭拆除之命運」,以及「就系 爭土地分割情事而言,找補部分所占比例不高(11.0000000 0%)」、「找補價額對於原告應屬有利、合理、公平(高於 原告前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之交易價格)」等益處; 反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將導致原告除對於既有 建物側所分得土地可做為既有建物基地外,其餘部分所分得 之土利僅能做為空地使用,被告就所分得之30%面積土地, 亦難以再為利用,且既有建物更恐將遭受拆除,因此以兩造 建物外牆為界進行分割之分割方案,應屬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
㈤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卷第201頁 所示複丈成果圖分割,將附圖所示A、B、E部分(面積合計14 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所示L、N、O部分(面 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⑵被告應補償原告752,44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系爭137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184號違章建物滅失註記、新北市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照片、另案筆錄、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清冊、系爭13 70地號土地登記歷史、研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公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工務局文宣、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建築執照併案辦 理拆除申請案件文件一覽表、台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愛聯網查詢結 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雲鄉路114號之交易 價格、補強工法介紹、1365地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損鄰 新聞報導等文件為證(新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1-65、 81-111、173-175、289-301、355-375、409-425、479-501 、519-5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 辯,並提出111年5月現狀照片、系爭13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84號建物原所有權狀、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新北 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訴願決定書、新 北市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資料 結果、雲鄉路11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文件為 證(本院卷第37、123-153、231-257、437-443頁);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系爭1370地號土地得否分割?分割方法為何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本件系爭137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全部土地面積248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70/100,被告應有部分30/100),而 系爭1370地號土地上現存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房屋 ,為原告單獨所有,另被告興建之184號違章建物經新北市 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而由被告自行拆除,此為兩造不予爭 執,並經兩造提出系爭1370地號土地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公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告 註銷清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新 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109、123、137-145頁),應可確 定。而被告興建之184號違章建物已經拆除,且所有權狀亦 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註銷,但此部分亦據被告主張:被 告房屋遭認定為程序違建,乃因原告拒絕同意被告申請建照 ,且系爭1370地號土地如果依被告方案完成分割方案完成分 割之後,請領相關建築或使用執照,則無須再經由原告同意 ,分割後被告可將被告現狀房屋之門前部分內縮,或調整為
外露結構,以符合房屋41.46平方公尺之建蔽率規定,並再 依容積率進行具體調整,再加上1369地號之K(77.07平方公 尺)、M(5.36平方公尺)、R(11.38平方公尺)之部分亦有為被 告所承租使用部分範圍,並有向出租人取得土地使用同意之 可能,若能就K、M、R部分之土地面積,加上依被告方案能 分得之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全部以一宗土地做為基地 (即77.07平方公尺+5.36平方公尺+11.38平方公尺+103.65平 方公尺=197.46平方公尺)為申請,則被告就此一宗土地可供 房屋使用之面積為78.984平方公尺,則經調整後之現狀房屋 即可符合法令上之要求而可合法化等語,有民事答辯㈣狀、 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15-316、452頁),並以此作為 分割方案主張之論述。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 系爭1370地號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權 利70/100,被告應有部分權利則為30/100,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強制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 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13號卷宗可稽,應認原告 於起訴前已與被告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系爭1370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共有,而被告於本 件訴訟亦陳述願就系爭房地為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足認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法823條、 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㈣其次,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分別陳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第一方案:依兩造各自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分為二 筆土地,分配各自單獨所有,分割後分別為面積為173.6平 方公尺(計算式:248*70%=173.6)、7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 8*30%=74.4),面積173.6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原告劉明德單 獨所有、面積為7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8*30%=74.4)為所 有權人被告施瑤玲單獨所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頁)。
⑵原告主張之第二方案: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做為購買被告全 部持分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2 頁)。
⑶被告主張之方案(下稱第三方案):以系爭土地上,由兩造各
自所有建物之外牆作為基準分割系爭土地,如第201頁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附圖所示A、B、E 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所示 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 以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後,由被告補償原告752,440元( 計算式:248平方公尺 ×(41.00000000%-30%)×26,000元=752 ,440.0000000≒752,440元),有民事答辯㈤暨更正聲明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9-430頁)。
㈤本院就雙方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之審酌:
⑴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 6號)。
⑵就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依照第三方案,原告分得之土 地面積為144.66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03.34平 方公尺,故其分配即與原告現有之應有部分權利(70/100, 換算為173.6平方公尺)並不相符,而不利於原告;但是,就 被告之184號違章建物合法化,以及考量促進物之最大有效 利用、經濟性、合理性、公平性之考量而言,被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有利於雙方建物最大有效利用,因此,爰先就第三方 案優先審酌。
⑶就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部分,需要進行金錢找補;惟就找補 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計算,而被告則以 26,0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雙方意見有所差異,而若以每平 方公尺10萬元計算找補金額,有利於未取得土地或被找補之 一方,且對於取得土地或找補之他方,亦有獲得土地後得以 為最大化利用之結果,因此對於本件而言,以每平方公尺10 萬元計算找補金額,應屬較為優良之方案,但此金額為被告 所拒絕,則縱認為採取第三方案為分割方案,即有找補金額 差異,是即無從認第三方案之可行性,亦可確定。 ⑷況且,被告雖主張:若採行被告方案,被告得以與1369地號 土地之K、M、R部分與向出租人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加上
依被告方案能分得之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全部以一宗 土地做為基地197.46平方公尺為申請,則此一宗土地可供房 屋使用之面積為78.984平方公尺,即可符合法令上之要求而 可合法化184號違章建物等語,但是,就此部分並未據被告 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相關規範以為佐證,尚無從認為其 分割方案為具體可行,則若無法使建物合法化,無從達成現 有建物最大利用,即無從以被告分割方案之依據,亦堪認定 。
⑸尤其,就找補金額部分,被告雖主張:雲鄉路114號房地,乃 為其於105年1月1日前即已取得並長期持有之房地,依所得 稅法第4條之4、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其於111年10月 出售雲鄉路114號房地時,可拆算房、地交易價格,而僅需 就房屋交易所得之部分繳納交易所得稅,土地交易所得之部 分則免納交易所得稅,若盡可能降低房屋交易所得之數額, 則課徵之所得稅額即會大幅降低,故該出賣人於實價登錄所 登載之房、地拆算交易價格(房屋交易價格顯著偏低),顯然 係為降低房屋交易所得稅,以達節稅目的所為之技術性安排 ,因而土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始為91,613元等語,然被告對 於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相佐,即無法採為有利之認 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鄰近成交價格約 為10萬元,並以此作為雙方找補金額之依據等語,較有理由 。
⑹就原告主張之第一方案部分,係依據雙方應有部分比例而為 分割,並將原告所有之447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原告, 因就雙方不動產之最大化有效利用之考量,無從實現,已如 前述,故認採行原告第一方案作為本案之分割方法,使兩造 所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且均面臨系爭1370地號 土地上現供通往聯外道路,出入通行無虞,並有助於促進系 爭不動產發揮經濟效用,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堪認採取原告 第一方案(本院卷第203頁)做為本件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亦可確定。
⑺至於原告提出第二方案部分,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並 願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之價格作為找補被告金額之計算,但 是,此為原告備位之方案,而本件既已採行原告提出之第一 方案,則即無從再採據該方案,其次,此方案使原告取得被 告所有持份,影響被告權益,但是被告並未就第二方案表示 完全之同意(被告方案為連同地上物一併作價售予原告),據 此,認為尚無從採用此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137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 造之意願等情,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 權利比例各自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