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29號
TPDV,111,訴,3529,20231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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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雪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睿霖因111年度訴字第3529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0,918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52,118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41號裁定參照),合計為2,993,0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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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