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29號
TPDV,111,訴,3529,2023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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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9號
原 告 陳睿霖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雪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5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784,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扣除已繳之裁 判費7,160元後,命原告補繳31,361元。原告依上開裁定繳 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1041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2,118元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152,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已繳 納38,521元,溢繳 16,137元(計算式:38,521-22,384=116 ,137),原告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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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