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美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 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80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