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5號
TPDV,111,訴,1115,2023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蔡馨怡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2建物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就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里○○路0段000號3樓之2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文豪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堪認係因不動產涉訟,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底透過法拍方式取得系爭 不動產,當時已與訴外人李文豪論及婚嫁,並有夫妻之實, 為讓原告之母能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雙方於109年12月2 1日合意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李文豪名下,系爭不動產迄今皆為原告所使 用收益,且相關賦稅及修繕費用皆由原告支出,訴外人李文 豪於110年10月2日死亡,系爭契約即為終止,系爭不動產自 應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等為訴外人李文豪之繼承人,於 110年10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共 有,並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2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等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原告應就其與 訴外人李文豪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唯一出資購買者,其所繳納 之稅款及規費等,亦可能係出於代繳、代償或借款等原因, 尚難據此認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契 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惟鑑定書並無鑑定人過往專長及訓練之紀錄,僅簡略記載鑑 定結果,鑑定程序難認完備,且系爭鑑定書所採比對樣本時 間間隔過長,簽署條件亦不相當,另系爭契約書中李文豪之 簽名中「李」字,運筆方式及字跡肉眼可見明顯與比對樣本 不同,系爭鑑定書並詳細說明,亦無說明判斷標準,則鑑定 結論之正確性已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於000年00 月間拍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李文豪
 ㈢訴外人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病逝。 ㈣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名下,登 記原因為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豪之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所有權登 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則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 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系爭契約應為訴外人李文豪所簽立: 
 1.本件被告李文明李秀瓊另認原告偽造系爭契約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19223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契約原本送內政部 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 「貴署(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10月4日士 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19052971號函送鑑借名登記契約書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李 文豪」字跡,與前揭函文送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22日、108年11月2 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貴署112年2月4日士檢卓宏11 1他1891字第1129004921號函送鑑南投三和郵局儲戶李文豪 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小卡)、更換事項記要(小卡)1 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大卡)、掛失補副申請書、貴署 112年3月1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1168號函送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客戶李文豪之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貴署112年3月9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 013635號函送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客戶李文豪之綜 合印鑑卡及開戶綜合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簽名字跡相符( 如字跡鑑定說明)」、「字跡鑑定說明:甲:貴署111年10 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19052971號函送鑑借名登記 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上『李文豪』字跡。乙:貴署111年10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 1字第1119052971號函送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22日、108年11月21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貴署112年2月4日士檢卓宏111 他1891字第1129004921號函送鑑南投三和郵局儲戶李文豪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小卡)、更換事項記要(小卡)1件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大卡)、掛失補副申請書、貴署11 2年3月1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1168號函送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客戶李文豪之開戶申請



暨約定書、貴署112年3月9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 3635號函送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客戶李文豪之綜合 印鑑卡及開戶綜合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簽名字跡。」(見 本院卷㈡第205-207頁),嗣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 認系爭契約應可認確為訴外人李文豪簽立而為真正,堪認原 告就其與訴外人李文豪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 適當之證明。被告僅擷取片段泛稱有部分運筆方式及字跡不 同然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用以比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資料107年9月19日開戶綜合印鑑卡上筆跡與系爭契約上筆 跡,由本院再以肉眼檢視近乎完全相同,並無被告抗辯比對 資料年代較遠不足採信之情,實不能僅以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報告不利於己為由,否認鑑定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實均無從採憑。至被告另抗辯應將勤務統計表納入鑑定資 料中,然勤務統計表固未列入送鑑資料中(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然此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證據調查之必要所為之決定 ,本不受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 聲請之拘束,況該勤務統計表,是否必為訴外人李文豪所親 簽,亦未見被告等合理舉證說明,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一併敘明。
 2.至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抗辯縱系爭契約為訴外人李 文豪所親簽,亦應考量當時實際情況與金流,且經被告等檢 視訴外人李文豪金流,於110年間,訴外人李文豪玉山銀行 帳戶前後已轉帳予原告共計百來萬等語,亦可能事後已將購 買系爭不動產款項返還原告,僅尚未要求原告返還或撕毀系 爭契約或有其他緣由云云,然並未舉出其他反證,是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之認定。
 ㈢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 告與訴外人李文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借名契約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契約已因訴外人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即告終止



,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經遺產分割後,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所 有權,則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即因繼承而承受訴外 人李文豪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且非實質 之所有權人,自無保有該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30平方公尺 被告各0000000分之47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2 134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層鋼筋混凝土造第3層 4.78平方公尺 被告各3分之1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之28 共有部分:1410建號,面積321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687分之789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