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童靜宜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月裡
劉盈秀
林畇葇
劉喬恩(即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即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9月14日所為111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童靜宜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1年度 親字第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上訴人係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