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9號
TPDV,111,簡上,229,2023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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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連添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學剛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上開裁 定1份可參,經核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 ,即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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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