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林道即倍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潤弘精密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按,正確組織型態 名稱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或業主)承包桃園市 ○○○○○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後,將部分工程轉包被告, 被告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伊承攬, 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訂「中壢區一號基地新建公 營住宅機電工程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簽約 後一直依約履行施作系爭工程,卻在110年10月12日遭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片面不實宣稱是原告要求終止契約,而阻擋伊 後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伊於110年10月27日仍表示願意 配合出工,係遭被告一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照伊當時已 完成系爭工程的程度比例,尚有110年9月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4萬9,718元(如原證1-1請款比例表標示綠色部分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昭霖計算後估驗 金額)與110年10月工程款76萬1,040元(此為10月退場前, 完成工程比例6.4%,如原證1-1請款比例表標示藍色部分,1 ,189萬1,250元×6.4%=76萬1,040元)合計共121萬0,758元未 獲被告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暨契約附件「E
棟-電氣弱電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請款比例表,見本院 卷㈠第57頁,同原證1-1)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萬0,75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於110年10月間任意停工並通知不再施工,擬終止契約 ,伊乃於110年10月9日向其承諾終止契約,故兩造已於110 年10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復於110年10月1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停止計價,並請原告會同 辦理結算。退步言,若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因原告 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甲方停止工程之事由,伊依約 定要求原告撤離工地而終止,原告因而撤離工地,故系爭契 約因原告停止工程而終止。再退步言,伊得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合 先敘明。
㈡110年9月工程款已估驗完成金額44萬9,718元,惟尚有缺失需 進行修繕。另原告主張110年10月工程款76萬1,040元,未經 被告核准,且尚有還有缺失,未施作完整。
㈢為修繕原告所留下缺失,伊共派點工1,110工(見本院卷二第 383至399頁「倍特工地現場各戶缺失管制表」),施作修繕 工程,每工3,040元計算,共計334萬4,000元。復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2項,應加計20%罰款66萬8,800元。故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7條、第22條第2項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401萬2,800元(334萬4,000元+66萬8,800元=401 萬2,800元),並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38至439頁): ㈠潤弘公司承包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後,將 部分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再將部分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分包原告,兩造並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 見本院卷㈠第23至61頁),契約總價1,132萬5,000元(未稅 ,含稅為1,189萬1,250元),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進場施 作(見本院卷㈡第6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估驗計價方式」,係按契約附件「E棟- 電氣弱電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㈠ 第57頁,同原證1-1)所列工程「項次」「項目」與樓層對 照之比例予以計價(見本院卷㈡第7頁)。
㈢原告於111年2月9日聲請調解,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1年3
月1日送達被告,111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1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6頁)。
㈣點工每工每日單價為3,04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1萬0,75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暨請款比例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 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若否,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3款或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㈡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請款比例表(原證1-1 標示綠色為110年9月 部分、藍色為110年10月部分),請求110年9月工程款44萬9 ,718元、110年10月工程款76萬1,040元,是否有理?是否應 扣被告代為點工施作之費用?若是,費用為何?㈢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7條、第22條第2項,請求原告 賠償代為施作之點工費,及加計20%之罰款,是否有理?被 告得主張抵銷之點工費及罰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終止的情形為何?
⒈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⑴被告稱原告於110年10月間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被告於11 0年10月9日承諾,故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0月9日經兩造合意 終止云云。然觀兩造間於110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 ,原告蔡林道係稱:「這樣子,除了原本計價%,你們答應 以下賠償條件,我們就按原本會議記錄處理。1.我撤工寮三 天的工資(約30工)。2.壁牆及頂板的物料你們準備(需吊 料至板面)…」、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昭霖:「如果你要這要 做,那就依約辦理吧」、蔡林道:「請問依哪一條合約?」 、陳昭霖:「你要終止,我就直接辦理終止」、蔡林道:「 那內容介面依昨天討論的內容嗎?結構至目前21底板 內裝 部分 室內拉線至3-15樓 室內隔間至3-14樓 線槽至3-9」(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陳昭霖:「我把訊息轉給主任了 ,你要負責處理的部分,跟他談完簽回就好,公司會依現場 談定的介面辦理」、蔡林道:「了解那我與主任約時間討論 」(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45頁)可知終止一事為被告負 責人所提出,原告並未要求;原告看到被告表示要終止後, 僅詢問契約後續施作如何處理,兩造並未對於何時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內容達成協議,是自難認兩造已於110 年10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⑵次查,被告不爭執真正的原告蔡林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昭 霖及工地主任張建弘間於110年10月27日談話錄音譯文節錄 記載,「(06:57)張建弘:你寫給我的是告訴我說,你提
出了一堆求償的條件,…如果我答應,你才要繼續往下做麻 」、「(07:05)蔡林道:我提出了總共是兩個條件1個就是 我搬工所的工錢麻1個就是我物料搬運的事情麻,…你們說要 這樣子我們就走解約流程」…「(08:21)張建弘:我只是 很簡單的跟你說,當你提出的條件,那你這個條件我們不接 受,那既然不接受我們也沒什麼好避的,那就回到你要終止 的東西,我們照終止的方式去辦理,就只是這樣子啊,所以 也沒有什麼說讓你進不進來的問題啊」、「(08:37)蔡林 道:我沒有說終止還是怎麼樣,我那時候就是來跟你講解約 的事情,解約的條件我們按原本的會議紀錄解約的條件來講 的話,我現在就只有差一層結構體了,那其他東西該做能做 的我也沒有說我不要做」、「(08:57)張建弘:我會跟你 談第一次會議紀錄,其實我這樣講好了啦,我跟他也有商量 過,你結構體做完你後面工項我也讓你繼續做,那這些東西 沒事,對我來說結構體你是幫忙的,那等於是把你結構體那 個主項的東西我們把它完成,我們等於是走比較和平的方式 正常解約掉就好了」…「(09:35)蔡林道:我們也沒有說 不做,今天是你們跟我講說我不用進來做了」、「(09:38 )張建弘:因為你提的條件就讓我覺得不用了麻,就兩清了 麻,你不能跟我說,你提了幾個條件,你們不來跟我異議, 你們的問題」、「(09:49)蔡林道:但是今天的角度來講 ,是我願意去做,我願意來做,你們對我還講的話,你們沒 有保障我們小包的權利,然後反而跟我講說…」…「(17:23 )陳昭霖:現在就是跟你照合約走」、「(17:24)蔡林道 :現在你對我來講,你這事情有跟我討論嗎」、「(17:28 )陳昭霖:你違約,我就是跟你照合約走」、「(17:29) 蔡林道:我怎麼樣違約」、「(17:30)陳昭霖:你告訴我 要解約」、「(17:31)蔡林道:合約有告訴我說我不能解 約嗎,來合約拿來仔細看,你看一下合約哪一條,我能講解 約」、「(17:45)陳昭霖:你合約要解約,我們就是清盤 結算麻」、「(17:48)蔡林道:現在把合約拿出來,你告 訴我哪一條我不能講解約的」、「(17:50)張建弘:所以 我們現在走解約啊,可以啊」、「(17:53)陳昭霖:我們 就是清盤結算麻,不是嗎」、…「(18:21)蔡林道:我們 已經把範圍給縮小了,就是我要做到什麼樣的程度,把這個 東西移交給你們,讓你們後續可以找其他人銜接,這是我們 一開始談好的會議紀錄」、「(18:31)張建弘:所以麻, 所以那是良性的麻,可是你最後跟我求償的那些東西我沒辦 法接受麻,那變成說我認為說既然我們沒有辦法接受,那我 們就直接照你們講的那個時間點終止就好了嗎…」、「(18
:45)蔡林道:我前面的會議紀錄,我們都有要收,我們都 有要做,我沒有說我不做」、「(18:49)陳昭霖:是我叫 你不做的」、「(19:01)蔡林道:你們叫我不要做,反而 告訴我我放管啊」…「(19:07)陳昭霖:既然要走終止合 約,我還讓你做幹嘛」、「(19:10)張建弘:你的條件我 沒辦法接受,我就不用接受啦,我沒辦法接受你提的條件啊 ,而不是你不來跟我談,你告訴我你今天回覆我」、「(19 :23)蔡林道:我今天把這個條件,這個是我的損失,這個 是我的成本,那我就跟你們講這個事情了,我損失了這些, 我希望你們補償我,其他東西我沒有說我不做,是你們告訴 我你提這些,那你就不要做,那我就跟你解約,有這種事, 你叫我不要做,卻反過來告訴我我放管不做了,然後後面來 解約」、「(19:45)張建弘:你是告訴我,我答應你這個 條件之後你可以進來做,那我不答應這些條件,你是不是就 不要做了」、「(19:59)蔡林道:我前面這些事情,我是 不是跟你講,我把這些條件給你了,對不對,你連回都沒有 ,就說那我們走解約這樣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講說我 不做,我不要做,我把我的損失列給你,我告訴我花了這些 東西,那我希望你幫我去處理,幫我去求償,至少補貼我們 這段時間,我們付出的東西,我們就算做不好,工我們也是 有出」…「(21:34)蔡林道:我原本的事情,我不是有跟你 講,我發生了一些損失,我希望得到一些補貼,補償,那你 們現在連補貼補償都不講,就跟我講說啊你走,然後算放管 ,然後現在開始做解約流程,換作是誰誰可以接受?…」…「 (22:25)蔡林道:我從來都沒說我底下不做了,我甚至配 合查驗,配合你來,配合你告訴我後續的會議紀錄,我底下 樓層我要怎麼驗給你,我都簽了,會議紀錄我也簽了,我也 告訴你我會怎麼處理了,我會怎麼驗給你了,你們後續昵, 你們後續告訴我說其他東西要走解約,…」…「(29:47)蔡 林道:我以你跟我講的為主,你跟我講存證信函,那這兩的 我們屬模糊需要釐清,但是我就跟你們講今天這所有事情, 不是我不做,今天也不是說我沒有辦法繼續進行,而是我把 我的損失我的損害跟你們講了,結果你們沒有說要跟我討論 這些事情,就直接跟我說要辦合約的中止,那對我來講今天 不是我不做的情況下,你又派人進來做,你也沒有告訴我的 缺失,你也一句主任官威很大我不用進來收了」(見本院卷 ㈠第473至488頁),足見兩造雖曾對終止契約之具體條件進 行協商,然未能達成合意,最終僅係被告單方拒絕原告繼續 施作,自難認系爭契約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⒉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終止契約: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 法第263條准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即明。被告稱因原告有系 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甲方停止工程之事由,被告依約定 要求原告撤離工地而終止,原告因而撤離工地,故系爭契約 業已依該約定終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 :「…如有下列前五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 予以解除或終止:…三、甲方停止工程時。」(見本院卷㈠第 43至45頁),惟由前開⒈⑴以及⑵段落所述110年10月9日、110 年10月27日對話可知,本件係因兩造於履約期間發生爭議,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求償條件方不願讓原告方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被告僅想停止原告的施工,而並無整體停止系爭工程 之情事,不符上開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且被告僅單純表 明不讓原告繼續施作,並未表明是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款或其所定事由所生終止權終止,被告實際上並未行使系爭 契約第23條第3款之終止權,被告稱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自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被告稱系 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10月12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終 止契約云云。然其110年10月12日文山木新郵局第000088號 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即原告)承攬『中壢區一號基地 新建公營住宅機電工程』E棟住宅及公共區域之電氣代工,頃 接獲要求中止合約通知,因尚有待施作工項未完成及已施作 工項尚未經業主估驗及驗收核可,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停 止計價說明,本期(110年10月)估驗計價尚無法辦理,請 派員與本公司派駐工地主任會同結算完成後再議。」(見本 院卷㈠第95頁),僅稱接獲原告終止契約要求云云,及通知 請原告派員會同辦理結算,並未見被告表示自己行使終止權 終止契約之意思,是此份存證信函尚未為終止權行使的意思 表示。惟嗣後於前開⒈、⑵所述110年10月27日兩造談話中, 原告多次表示自己沒有要終止,仍願意繼續施工的情況下, 被告之負責人與工地主任向原告表示:「我們照終止的方式 去辦理」、「是我叫你不做的」、「既然要走終止合約,我 還讓你做幹嘛」,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要屬前 開規定之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任 意終止。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款比例表(原證1-1 標示綠色為11 0年9月部分、藍色為110年10月部分),請求110年9月工程 款44萬9,718元、110年10月工程款76萬1,040元,是否有理
?是否應扣被告代為點工施作之費用?若是,費用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本工程採工程進 度分區估驗,需全區完工並於每月之二十五日前由乙方申請 完成估驗計價,並由甲方現場工程師核定,若有逾時情事則 延至下期計價與放款,詳附件水電設備工程分期計價表。」 (見本院卷㈠第27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分區辦理估 驗計價,於原告完成契約附件水電設備工程分期計價表(即 「E棟-電氣弱電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請款比例表,見本 院卷㈠第57頁)所列各區域工作時,即得請求請款比例表於 該區域所示比例之工程款。
⒉110年9月工程款部分:
經查,原告於完成E棟3樓至8樓之弱電線槽安裝工作、E棟19 樓版面預埋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E棟19樓柱牆 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後,按請款比例表約定向被 告請領「3樓到8樓『弱電線槽安裝完成』(1.8%)」、「19樓 『RC結構版面完成』(1%)」、「19樓『RC結構立牆完成』(0. 8%)」之工程款44萬9,718元(含稅),業經被告公司負責 人陳昭霖同意計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頁) ,且有陳昭霖簽認收受之二張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㈠第65頁)在卷可參。業主並已完成上開工作之查驗作業 ,有潤弘公司自主檢查表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3至56頁)在 卷可按。可認原告確已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施作,並經被告 核算確認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工程款44萬9, 718元(含稅),自屬有據。
⒊110年10月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10月完成工作,按請款比例表得向被告請領 「13樓到15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0.6%)×3」、「13樓 到14樓『室內穿線』(0.5%)×2」、「20樓到21樓『RC結構版 面完成』(1%)×2」、「20樓到21樓『RC結構立牆完成』(0.8 %)×2」之工程款76萬1,040元(含稅)。茲就原告得否請求 上開工項比例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⑴「13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0.6%)」、「13樓『室內穿線 』(0.5%)」:
觀之原告所提出13樓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91頁) 可知,原告應已完成13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工作及室內穿線工 作,並經證人蔡林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 。故原告依上開工項請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14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0.6%)」、「14樓『室內穿線 』(0.5%)」:
觀之原告所提出14樓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93至315頁) 可知,原告應已完成14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工作及室內穿線工 作,並經證人蔡林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 。故原告依上開工項請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15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0.6%)」: 觀之原告所提出15樓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45頁) 可知,原告應已完成15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工作,並經證人蔡 林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故原告依上開 工項請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自屬 有據。
⑷「20樓『RC結構版面完成』(1%)」、「20樓『RC結構立牆完成 』(0.8%)」:
原告已完成20樓版面預埋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 20樓柱牆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業經證人蔡林諺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業主並已完成上開 工作之查驗作業,有潤弘公司自主檢查表資料(見本院卷㈢ 第57至87頁)在卷可按。故原告依上開工項請款比例表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⑸「21樓『RC結構版面完成』(1%)」、「21樓『RC結構立牆完成 』(0.8%)」:
原告已完成21樓版面預埋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 21樓柱牆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業經證人蔡林諺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業主並已完成上開 工作之查驗作業,有潤弘公司自主檢查表資料(見本院卷㈢ 第89至116頁)在卷可按。故原告依上開工項請款比例表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比例合計為6.4%(0.6 %+0.5%+0.6%+0.5%+0.6%+1%+0.8%+1%+0.8%=6.4%),故原告 得請求110年10月工程款金額為76萬1,040元(1,189萬1,250 元×6.4%=76萬1,040元)。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及未完整施作,後續工作及 改善工作均係由其點工辦理施工,故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云 云。惟查,原告施作之工程縱有瑕疵、缺失,應僅係被告得 否依契約或民法請求原告修補或賠償等問題,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至被告得否以代為施作之 點工費等以為抵銷,另詳後爭點㈢所述。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7條、第22條第2項, 請求原告賠償代為施作之點工費,及加計20%之罰款,是否 有理?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點工費及罰款金額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 有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三、停止計價: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全面停止估驗計價,至停止 估驗計價原因消除為止。…2.乙方(即原告)未履行合約或 視同合約一部分(如協調記錄或會議紀錄)的約束時,甲方 有權全面停止乙方的估驗計價,一切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時,被 告得暫停估驗計價,因此所生損失,由原告自行負責。是該 約款僅約定暫停估驗計價的效果,與暫停時所生損失由原告 自行負擔,並非被告得因此向原告請求相關損失之請求權。 被告依前開約款,請求原告賠償施作缺失改善及未完成工作 之點工費用,容有誤會。
⒊次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甲乙雙方均願遵守本合約之規 定,乙方若有違反,造成甲方損失或受處罰,乙方除自負應 有法律責任外,並得加倍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4 7頁),是倘若原告有違約之情形,造成被告受有損失或受 處罰時,被告得請求原告加倍賠償損害。然查,本件係因兩 造於施作期間就施作介面及搬遷補償費用等發生履約爭議, 被告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場施工,難認原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被告無從逕依此條款請求原告賠 償施作缺失改善及未完成工作之點工費用。
⒋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不能配合出工,致 使甲方需臨時調配其他廠商施作,所發生成本皆由乙方保留 款中扣抵不得異議,並增加20%費用作為懲罰性罰款。」( 見本院卷㈠第43頁),是若原告不能配合出工施作系爭工程 ,致被告調配其他廠商施作,被告因此所生之施作成本,應 由原告負擔,並額外負擔20%費用作為懲罰性罰款。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將其退出系爭工程群組,並於 110年10月12日發出要進行終止結算的存證信函等情,業據 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前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3到95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單方面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在110年10月11日以後已不再讓原 告進場施作,遑論通知原告配合出工補作與修繕缺失。準此 ,110年10月11日以後發生之點工—即附表2項次10到項次226 之點工—並非原告不能或不願配合出工造成,被告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點工成本暨懲罰性罰款 。
⑵附表2項次1到項次9之點工,原則上只要被告提出證明出工數 ,且該項出工施作的工項確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 即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遭終止前未能配合進度出工,應賠償 被告點工成本與懲罰性罰款。前開9項出工數被告可否向原 告求償,可求償點工數量,各判斷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 位所示。
⑶本院依前述原則就被告主張各項點工,逐項分析論述如後附 表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 請求原告賠償點工成本暨懲罰性罰款之點工數量為21工(見 附表2「本院判斷」之「點工數量合計」欄位)。又點工單 價應以每工3,04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被 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點工成本暨20%懲罰性罰款金額為:7萬6, 608元【計算式:21工×3,040元/工×1.2=7萬6,608元】。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21 萬0,758元,被告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點工成本暨20%懲罰性罰 款7萬6,608元,各如前述,前開債權清償期均已經屆至,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可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工程款債權金額餘113萬4,1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暨契約附件請款比例 表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工程款44萬9718元、110年10月 工程款76萬1040元,合計121萬0758元;惟經被告以系爭契 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之點工成本暨20%懲罰性罰款債權7萬6,6 08元抵銷後,餘113萬4,150元工程款債權得請求。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暨契約附件請款比例表請求被告給 付113萬4,1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1日 ,見本院卷㈡第6頁)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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