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523號
TPDV,111,勞訴,52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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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許家瑜
黃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嘉和綠色智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瑜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許家瑜黃建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 家瑜、黃建智新臺幣(下同)44萬895元(含工資29萬1450 元、資遣費14萬9445元)暨遲延利息、52萬1225元(含工資 36萬700元、資遣費16萬525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變更聲明第一 、二項之請求金額分別為33萬2327元(含工資29萬1450元、 資遣費4萬877元)、41萬2345元(含工資36萬700元、資遣 費5萬164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分別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同年3月7日起任職在被告,均擔任開發 專員,分別約定每月工資各為3萬8500元、4萬1000元。詎被



告於109年2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營運不善,乃與原告二人 協議每月工資改為部分給付、部分記帳欠薪之後補回之方式 ,自109年2月起按月僅分別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工資2 萬5000元,所餘之工資1萬3500元、1萬6000元則記帳欠薪; 嗣自109年11月起,每月工資僅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各 工資3萬775元、3萬1150元,所餘之工資7725元、9850元則 記帳欠薪。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二人,卻僅以被告最後按月給付原告許 家瑜、黃建智之部分工資3萬775元、3萬1150元為基準計算 渠等資遣費,顯於法不合且有短少之情事。原告二人遂於11 1年10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 月1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 今尚分別積欠原告許家瑜黃建智自109年2月至111年8月之 工資差額29萬1450元、36萬700元,及資遣費差額4萬877元 、5萬1645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9年1月召開員工會議,因被告位在中 國代工廠受疫情嚴重而影響營運,並造成被告資金窘困,希 望全體員工能自109年2月起開始實施降薪,亦得到全體員工 同意,且在會議中表示願將原工資與降薪後之差額於未來被 告營運好轉並有盈餘時,視盈餘狀況再以獎金形式逐步發放 ,工資部分亦會再作調升,其後被告於109年11月亦有調高 原告二人之工資,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又因被告無法 承受連續虧損而資遣原告二人,並已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原告 二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4 日分別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部分資遣費5萬4284元、5萬 4440元,復於同年12月8日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所餘資 遣費10萬8568元、10萬8880元,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二人資遣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分別於101年2月1日、同年3月7日任職在 被告,均擔任開發專員,於108年10月時,原告之約定工資 各為每月3萬8500元、4萬1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5日通 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第 73頁、第75頁、第144頁)。
 ㈡被告曾製作如原證3所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第145頁)。




 ㈢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同年月1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各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 智資遣費共5萬4284元、5萬4440元,另於同年12月8日各給 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資遣費共10萬8568元、10萬8880元(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任職在被 告時,每月約定工資各為3萬8500元、4萬1000元,並提出勞 保異動查詢及108年度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 原告二人於109年2月前之每月約定工資各為3萬8500元、4萬 1000元一情,惟辯稱自109年2月起經原告二人同意減薪各為 2萬5000元,被告並於109年11月起調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 每月工資分別為3萬775元、3萬115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二人有同意變更 約定工資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質之證人陳丕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約於109年有在公司會議室召開 員工會議,其不記得詳細召開日期,因當時被告營運狀況不 好,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員工商量要減薪,並諮詢員工意見, 其不記得有沒有人反對,其是同意減薪的,其現在不記得其 他人有無特別表示意見;當時有提到若之後被告營運狀況變 好,會盡量將減薪部分補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再 參以被告自109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工資 2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分別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工 資3萬775元、3萬1150元,被告並指示會計人員將前揭所給 付之工資與原告二人原約定工資之差額製作成明細(見本院 卷第77頁、第79頁、第1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二人並未同意被告變更約定工資,而係同意被告暫時短付 工資,所欠之工資差額則待被告營運狀況好轉再行給付甚明 ,況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告二人有明確同意變更約定工資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信,故被告在尚未給付 原告二人前揭工資差額,即於111年8月31日將原告二人資遣 ,則被告自應於資遣原告二人時給付前揭工資差額。 ㈡原告請求部分:
 ⒈工資差額: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 短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之工資差額各為29萬1450元、36萬 700元等情,有被告製作之原告二人工資差額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許家瑜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其工作年資為10年7月,而原告許家瑜之平均工資即約定工 資為每月3萬85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家瑜之資遣費為20萬3729元(=3萬8500元×0.5× 10.58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許家瑜資 遣費16萬285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許家瑜之資遣費差額為 4萬877元。
 ⑵原告黃建智自101年3月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其工作年資為10年5月25日,而原告黃建智之平均工資即約 定工資為每月4萬1000元,亦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建智之資遣費為21萬4965元(=4萬1000元×0.5×10. 4861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黃建 智資遣費16萬332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黃建智之資遣費差 額為5萬1645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被告於112 年2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 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許家瑜請求被告給 付其33萬2327元,原告黃建智請求被告給付其41萬2345元, 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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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和綠色智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