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金德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昌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明政
吳靜怜
朱國龍
蔡金學
孟祥元
周煌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開龍
李顯能 (另案通緝中,且遷出國外,現應受送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 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並將繕 本逕送被告:
㈠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被告以 不實資料向原告詐得貸款之不法行為,其所致原告之損害應 為原告拍賣抵押擔保品後猶未能受償之貸款本金。則: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規定,定其負遲延責任之時間,而原告於本件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日,均以各該貸款契約未受償之利息起 日計之,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未合,其依據為何? 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經拍賣抵押擔保品後,原告尚未受 償之貸款本金為185萬2,340元,共犯王采翎、吳信輝、王遵 富與原告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原告共計141萬2 ,658元,應用以扣抵該侵權行為之損害額,惟原告仍將該筆 款項用以抵扣依貸款契約計算至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其 依據為何?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主張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李 顯能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詐得之貸款,經原告拍賣抵押擔 保品後猶未能受償之本金為1,405萬6,654元,惟對照原告11 1年8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件6 之執行分配表資料,原告就該貸款未受償之本金為1,416萬0 ,935元,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原告之意是否就此未受償本 金之損害僅請求1,405萬6,654元,其餘部分則不再請求? ㈢請原告提出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原告遭被告以不實資料所騙 而核准之各筆貸款,已受清償部分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明 細資料供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