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49號
TPDV,110,重訴,949,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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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下稱
曾麗卿等4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曾麗卿等4人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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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