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鄭婷媚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恆美牙醫診所即廖炯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至被告診所進行齒 列矯正治療(下稱系爭治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9,000元。詎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治療前竟未明確、詳實告 知原告齒列矯正可能伴隨牙根吸收之風險,以利原告評估是 否接受系爭治療,亦未實質說明系爭治療「施打上下顎骨釘 」治療方案,以及「修磨牙齒」、「自費補牙」之差異性 ,被告於系爭治療前已發現原告前牙區的牙根較短,竟於系 爭治療過程中,未注意矯正之拉扯力道、未善盡追蹤觀察可 能發生之牙根吸收之義務、於原告拍攝全口X光片後,本應 發現原告牙根吸收之情形,竟未據實告知原告,並提供是否 停止系爭治療或其他預防作為之專業建議、無視已有牙根吸 收之情形下,施打人中及下顎骨釘、擅自為原告進行上、下 排前牙區牙齒鄰接面修磨,及施打第二次下顎骨釘,而有違 反醫療常規即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致加劇原告牙根吸 收之傷害、導致原告下排前牙區六顆牙齒位置往下移,下排 牙齒牙根受損和排列呈現不平形排列、牙齒往外翹,曲線不 一致與咬合不佳、下巴變短臉型受損,更使原告牙根吸收達 到5mm-7mm,尤以上排門牙最嚴重,進而造成牙齒發生無力 、搖晃鬆動,牙根過短、牙根受損、咬合不良、暴牙、顳顎 關節疾患、臉型受損發音不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另依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支付之費用包含二付維持器,然被 告迄今僅交付一付維持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91元、植牙費用396,000元、 下顎重置咬合板矯正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付矯正器6,000元, 共計924,9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行系爭治療前,經被告多次說明,並簽署 矯正治療風險告知同意書,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之責,並 無理由。本件系爭治療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將 自身體質之因素作為治療疏失導致之理由,並非可採。原告 於107年7月後即多次指摘被告之醫療行為,則原告遲至110 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依原告105年間簽署之同意書記載:「1.治療計畫:☑拔牙、 ☑自費拔牙1000元/顆、☑骨釘,…(手寫)牙肉萎縮、黑色三 角牙縫、修磨牙齒、自費補牙…經詳閱上述內容及聽取廖炯 琳醫師提供之相關說明後,茲聲明暨同意,本人對於治療計 畫及費用已有充分瞭解。病患簽名:(手寫)鄭婷媚」(見 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簽署之恆美牙醫診 所齒顎矯正治療須知及同意書記載:「矯正期間可能發生的 問題…⑶矯正後…●牙齒在接受矯正治療後牙根有可能會吸收; 輕微的牙根吸收在臨床上沒有特殊意義,但在極少數的例子 上,可能會有危及牙齒的穩定度及活性。有可能需要接受根 管治療。…關於矯正植體(骨釘)…●植體矯正是在局部麻醉 的情況之下,將矯正植體旋入齒槽骨中,藉此裝置作為施力 點,來拉動牙齒以達到所需之移動,加強齒顎矯正的治療效 果…立聲明暨同意書人鄭婷媚經詳閱上述內容及聽廖炯琳醫 師提供相關說明後,茲聲明本人對於矯正治療所可能遇到的 情況已有充分瞭解,並同意接受之。醫師簽名:廖炯琳。病 患簽名:(手寫)鄭婷媚。日期105年11月25日」(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原告斯時年約38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 程度,其對於在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 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 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則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施行系爭治療前 ,已就系爭治療告知原告齒列矯正可能伴隨牙根吸收之風險
、施打上下顎骨釘、修磨牙齒、自費補牙之治療計畫而盡說 明義務,業使原告知悉系爭治療相關資訊等語,可以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修磨牙齒、自費補牙之差異性云云, 惟以原告自稱於修磨前曾向被告詢問「修磨牙齒」、「自費 補牙」之差異性(見本院卷第107頁),倘被告未向原告說 明差別,且經原告同意,以修磨牙齒係在原告口腔內所為之 行為,原告豈可能容任被告為其修磨牙齒,而未立即喊停或 反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修磨牙齒、自費補牙之差異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治療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 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 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 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 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 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 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 師有醫療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意見略以:「(原告至「恆美牙醫診所」進行齒列矯正 治療後是否有發生上下排前牙區牙根吸收過量、牙根外露、 牙根受損、下排前區位置下移、咬合不良、暴牙、顳顎關節
疾患、牙周病及上、下門牙區搖晃、鬆動情事?造成之原因 為何?是否為被告進行齒列矯正治療所致?)⒈依109年3月9 日、8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牙科、109年4月15日台北馬偕 醫院牙科及110年3月1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牙科病歷紀錄, 病人進行齒顎矯正後有發生#11、#21、#32、#31、#41、#42 牙根吸收,亦發生顳顎關節疾患與#36、#17、#27牙周病。 至於牙根外露、牙根受損、下排前區位置下移、咬合不良、 暴牙、下顎門牙區搖晃鬆動情事,並未於卷附之病歷紀錄中 提及。⒉病人於矯正前後發生門齒牙根吸收百分比為73%,中 度至嚴重的牙根吸收百分比為24.5%。而伴隨矯正治療的牙 根吸收相關因素,除矯正力量的大小、型式、方向,還與所 需的位移距離及時間有關,當然亦與病人本身的種族、個體 易受性、不同牙齒的易受性有關。顳顎關節疾患屬於多發性 因素疾病,與心理壓力、失眠、咬合不良、飲食習慣、夜間 磨牙、外傷、齒顎矯正治療有關。牙周病主要造成原因是牙 菌斑,如果矯正過程中口腔清潔維持不佳,可能導致牙齦炎 或牙周病。⒊故上述症狀,無法認定是廖醫師進行齒顎矯正 治療所致。(被告對原告所進行齒列矯正治療之過程是否有 違醫療常規?是否有過失?)⒈廖醫師於105年6月1日診視病 人時,即有額外說明矯正後可能會發現黑色三角牙縫等情形 及後續需要修磨牙齒及自費補牙等處理方式,且病人在考慮 數月後於11月25日至恆美牙醫診所同意接受治療並簽立治療 須知及同意書,該同意書提及矯正中可能造成顳顎關節疼痛 或不適、矯正後牙根可能會吸收等併發症,表示病人是經過 幾個月的思考後才作出的決定。雖然在矯正治療後開始出現 一些併發症,但皆屬於一開始在治療須知及同意書有提及, 且病人知情同意的。⒉綜上,醫師為病人所進行齒列矯正治 療之過程(矯正前評估、矯正治療前簽署並解釋同意書內容 、定期矯正回診),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可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因系爭治 療致受有牙根外露、牙根受損、下排前區位置下移、咬合不 良、暴牙、下顎門牙區搖晃鬆動之情,而原告雖有牙根吸收 、顳顎關節疾患、牙周病之狀況,惟牙根吸收之因素包含矯 正力量的大小、型式、方向,還與所需的位移距離及時間、 病人本身的種族、個體易受性、不同牙齒的易受性有關,顳 顎關節疾患則與心理壓力、失眠、咬合不良、飲食習慣、夜 間磨牙、外傷、齒顎矯正治療有關,牙周病主要造成原因是 牙菌斑,如果矯正過程中口腔清潔維持不佳,可能導致牙齦 炎或牙周病,且牙根吸收及顳顎關節疾患之併發症業經被告 於為原告進行系爭治療前告知,被告對原告所進行齒列矯正
治療之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 療常規,致其受有牙根外露、牙根受損、下排前區位置下移 、咬合不良、暴牙、下顎門牙區搖晃鬆動之傷害云云,並非 可採。至本件原告之牙根吸收、顳顎關節疾患、牙周病情形 ,難認係被告進行系爭治療時違反醫療常規所致,可以認定 。
3.原告雖主張:其牙根吸收、顳顎關節疾患、牙周病等係於進 行系爭治療後所發生,則原告種族、體質、個體易受性、飲 食習慣等於進行系爭治療後並無明顯改變,亦無心理壓力、 失眠、夜間磨牙、外傷、口腔清潔維持不佳等情,則醫審會 鑑定意見逕推論無法認定是被告進行系爭治療所致云云,顯 有未洽云云,然原告上開推論顯然僅將系爭治療列為牙根吸 收、顳顎關節疾患、牙周病之唯一因素,而忽略牙根吸收、 顳顎關節疾患、牙周病之因素除牙齒矯正外,尚包含病人之 體質、牙齒與個體的易受性、飲食習慣、口腔清潔維持等, 自非可採。原告復主張:依鑑定意見,原告矯正後發生門齒 牙根吸收百分比為73%,中度至嚴重的牙根吸收百分比為24. 5%,此一比例顯高於常人,如何能認定與被告進行之系爭治 療無關,足證醫審會之鑑定意見過於草率云云,惟牙根吸收 本為系爭治療之併發症,原告以其矯正後之牙根吸收比與未 經矯正之常人相比,而非與同經牙齒矯正之患者相比,所為 之推論已有不當,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一付維持器部分: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或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將本件再送醫審會鑑定(見 本院卷第411頁),惟原告之鑑定問題業經函詢醫審會,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