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97號
TPDV,110,訴,3897,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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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純鑑等間請求確認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 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於書狀中僅記載被告甲○○姓名,並記載住址不詳等語,而未 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甲○○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 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文書處所為 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又該等欠缺可以 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等足資特定身分之年籍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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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