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9號
原 告 元創室內裝修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高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8 項約定,就該合約所生訴訟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合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4418元,及自民國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增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 營業稅額,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 7929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51頁)。核原告上開增加請求給付工程款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以
系爭契約就總價已有約定,且原告從未簽發交付發票,故不 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營業稅54萬3511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然上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尚不 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豐澤-洪公館渡假住宅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為1685萬7000元(未稅),嗣經兩造合意辦理追加減 後變更總價為1087萬0218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141萬37 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驗收完成後5天內給付第4期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 8年7月22日經被告所聘請監工確認施作完成,被告並於同年 0月間入住使用,伊自109年8月6日起即陸續以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成並向其請領第4期工程款, 然被告僅於109年1月22日支付部分工程款100萬元,迄今尚 積欠187萬792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7萬79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萬7929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 1日開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685萬7000元(未稅),追 減佛堂地板工程款10萬5750元,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076萬28 61元(未稅),然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第5期請款單擅自將 已追減之佛堂地板工程款加回,原告主張總價為1087萬0218 元之數額並非正確。伊雖於108年11月、12月間入住,然於1 08年11月21日尚在催促原告裝潢施工未完成及辦理待改善事 項,109年9月3日監造日報表尚有諸多待處理事項,伊於109 年9月23日尚通知原告估算未完成工程之之合理估算金額, 原告則於109年9月24日回覆表示想從工程尾款折抵換取免再 修繕;原告並於109年10月16日以LINE詢問被告此事,被告 則回覆表示需再另請廠商估價,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 8年7月22日施作完成亦非正確。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 第12款、第1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全室天花板應使用日本NI CHIAS公司所生產之TOMBON 00000 NALUX矽酸鈣板,原告所 提出產證明書、所附進口報單出關提貨日期為108年4月2日 ,然依工程日報表及施工照片顯示,天花板之前於000年00 月間已完工,則系爭工程並未使用上開進口報單所載材料, 而是一般雜質夾板。系爭工程之全室塑合板應採用德國進口 E1級低甲醛材質,然原告所提出出廠證明僅有瑞達特貿易有 限公司印文,並非海關進口報單。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3款提出甲醛檢測報告。房門磁力鎖溫度過高、右戶空調 聲響太大、左右戶門片歪斜、全室踢腳板施工不良等尚未修 復,以及未做完工清潔、未施作牆面無毒乳膠漆之完工油漆 ,可證並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因系爭契約第4條 本就工程總價已有約定,且原告從未簽發交付發票與被告。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原告超過期限未完工,已達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所定罰款上限10%即107萬6286元,被告 得扣逾期違約金107萬628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7月25日就「豐澤-洪公館渡假住宅裝修工 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即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未稅總價為1685萬7000元( 卷一第13至18、129至167頁),被告已支付953萬5800元工 程款(卷一第51、119頁;卷一第27、177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辦理追加減後變更總價為1087 萬0218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141萬3729元,系爭工程已 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87萬79 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後未稅總價為1087萬0218元, 且應加計5%營業稅,含稅金額為1141萬372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未稅總價,於辦理第1次追加減後變更為 1173萬9192元,於辦理第2次追加減後變更為1046萬9742元 ,另追加BOSCH牌嵌入式咖啡機、投影機及LED嵌燈後變更為 1087萬0218元等語。
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未稅總價,於兩造追減佛堂地板工程 後之金額為1076萬2861元,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第5期工程 請款單擅自將已追減之佛堂地板工程款加回,而為1087萬02 18元,但該金額並非正確。因被告胞妹洪綺勵於108年4月10 日通知原告佛堂木地板品質不符、色差甚大,請原告前往察 看,復於108年4月25日通知原告拆除恢復到原來的水泥,原 告表示同意,之後原告即同意全部追減佛堂木地板費用等語 。
⒊經查,依兩造各提出之108年1月24日第二期工程請款單,追 加減變更後之未稅總價1193萬9192元(卷一第101頁);108 年3月27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後未稅總價1066 萬9742元(卷一第105頁);108年8月6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 ,追加減變更後未稅總價1076萬2861元(卷一第175頁);1
09年1月21日第四期工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後未稅總價108 7萬0218元(卷一第109頁);109年2月24日第五期工程請款 單,追加減變更後未稅總價1087萬0218元(卷一第177頁) 。依前所述,兩造係爭執佛堂地板工程費用即10萬5750元等 應否計入工程總價,亦即究應以被告所執108年8月6日第三 期工程請款單所載1076萬2861元為準,或以原告所主張109 年1月21日第四期工程請款單所載1087萬0218元為準。 ⒋復查,108年3月27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所附「工程追加減單 工程總額總表」於項次十「木地板工程」列有1式金額10萬5 750元(卷一第105至107頁)。被告稱其於108年5月3日向原 告確認佛堂地板工程是否全部追減一節,據其提出LINE對話 紀錄略為:「請教您地板工程的第1項佛堂金額是否全部追 減。」、「是的」(卷一第309頁);被告嗣於108年5月14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員表示:「張總好:跟您確認佛堂的地 板工程全部追減.拆除後地面處理方式:1.拆除地板後地面 餘留的鋼釘須先切除避免釘頭凸點造成地板雜音(附圖).2 .地面凹洞需清理乾淨再塗抹環氧樹脂-水泥抹平.我們佛堂 地板工程安排5/17早上9:30施作,謝謝您!」(卷一第171頁 );依此,108年8月6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所附「工程追加 減單工程總額總表」於項次十「木地板工程」所列金額即予 以減去,變更為0元(卷一第173至175頁)。由上可知,被 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追減佛堂地板工程款項一節,即為可採, 原告於本件請求再以109年1月21日第四期工程請款單所附「 工程追加減單工程總額總表」於項次十「木地板工程」恢復 為1式金額10萬5750元(卷一第109至111頁)而據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佛堂地板工程款,並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契約合意變更後之總價,應為1076萬2861元。 ⒍再依兩造前開第二至五期工程請款單可知,原告於歷次請款時,均未另行加計5%營業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開立統一發票予以請款,復觀之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總額為含稅(卷一第138頁),經議價而約定如契約書價額,可知兩造所約定者,並非未稅之金額,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計算承攬報酬時應再加計5%營業稅云云,尚屬無據。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餘額187萬7929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 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 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 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 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 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 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 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 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 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 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
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 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 法」約定分4期付款,金額分別為20%、30%、30%、20%,付 款日期分別為「簽約時」、「木工進場完成80%後5天內」、 「油漆完成後5天內」、「驗收完成後5天內」;系爭契約第 9條第16項約定:「正式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於完工 後應提供竣工圖,並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書面報請甲方(即 被告,下同)正式驗收,甲方應於通知後五天內會同乙方辦 理正式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完成, 視為完成驗收程序。經驗收如發現有裝修工程瑕疵部分,乙 方應於雙方協商約定之期限內十五日內修繕完竣,並依前項 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卷一第 14、1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22日由被告聘請之監工代表 驗收通過,並於108年8月21日報請驗收一節,有訊息紀錄可 查(卷一第267頁),從而,被告嗣未依約會同原告辦理正式 驗收,依前開系爭契約約款,應認已視為完成驗收程序。況 ,被告亦稱其於108年11、12月間入住該屋一節(卷一第123 頁),是依前開約款及意旨,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 之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餘款,為有理由。
⒊又系爭契約辦理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1076萬2861元,已如前 述,另被告已支付953萬5800元工程款原告一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122 萬7061元(計算式:10,762,861-9,535,800=1,227,061),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得否予以扣款或主 張抵銷,析述如後。
㈢、被告辯稱應扣款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07萬6286元 ,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略以:「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計180個 工作天,…」第9條第5項約定略以:「乙方超過規定施工期 限尚未完工時,每超過工作日一天,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罰款,惟罰款上限不得超過工程款百分之十。…」( 卷一第14、16頁)。
⑵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7年8月1日一節,並不爭執, 然就原定完工日期,被告係以:原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月31 日,原告迄未完工,逾期天數已超過上限即100天以上,逾 期違約金為107萬6286元等語。原告則稱:實際開工日期為1 07年8月1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期180工作天,扣除星期
例假日後之原定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24日,實質完工日期雖 為108年7月12日,但因被告多次指示變更工作,卻未另行議 定完工期限,故原告無逾期可言等語。
⑶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計180個工作 天,則自實際開工日期107年8月1日起算180天,工程期限應 為108年1月27日。原告雖主張工期應扣除星期例假日云云, 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期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等情,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為相關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另主張於施工過程中,被告曾指示辦理變更且遲未決 定等語,雖提出工程日報表、LINE對話截圖為佐(卷一第13 9至155頁),然依上開工程日報表內容略以:被告於107年1 0月29日通知取消檜木項目、嗣於107年11月6日通知恢復並 改由被告自行購料,其後經多次討論,然於107年11月15日 對於檜木施工仍未有定論、且材料仍未全數送達,原告並表 示在材料送達後尚須20天進行施工,其後在108年3月19日就 檜木施工方式仍有異動等情,依此,雖因被告方面因素致檜 木工項施工延後,然依原告所提出工程日報表內容,可知該 工項所需施工天數僅約20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確實有 因該項因素涉及施工要徑、影響整體工期等情;況上開108 年3月19日之檜木施工方式異動日期,距原告所主張其完工 日期108年7月12日尚約近4個月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展延 工期云云,尚難憑採。
⑷實際完工日期及逾期違約金:
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查,原告於108年8月21 日向被告表示:「洪小姐您好,豐澤已於7/22由甲方監工代 表驗收通過,請問正式驗收是由洪先生來驗收還是您呢?請 問您們驗收何時方便呢?」,被告旋回覆稱「儘快」等情( 卷一第267頁),衡諸常情,倘當時尚未完工,於原告告知 上情時,自無允諾「儘快」驗收之事,是以,原告主張於10 8年7月22日業經被告之監造人員進行查驗等情,洵堪採認。 從而,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2日前應已完工,至當時是否仍 有施工缺失尚待改善,揆之前開意旨及說明,則屬另事。再 者,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2日一節,係以本件裝修 工程所在社區退還裝潢保證金之清潔費截止日期為108年7月 12日,並提出計算、說明文件為佐(卷二第157頁)。然則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1076萬2861元,依前揭約款,逾 期違約金罰款上限不得超過工程款百分之十即107萬6286元 ,且每日以千分之一即1萬0762.861元,是扣罰逾期天數為1 00天。準此,以原告主張108年7月12日計算,仍逾期162天 ,故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額107萬6286元,為有理由。被告
依此扣罰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右戶空調,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減少報酬26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同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右戶空調聲響過大,不 符安全舒適便利之規劃設計,而左右戶原報價共52萬元,右 戶空調重新裝設至少需26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何瑕疵, 並否認被告有催告修繕等語。
⑵查,本件被告所辯瑕疵經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以112年5月22日(112) 設昌會字第1120006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卷二第271 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對此,就系爭房屋空調設備運轉 時聲響分貝,經鑑定後,並無超過標準值,故無修繕之必要 ,則修繕金額即為0元一節(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故 被告此項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完工清潔,不得請領工程款8萬4000元, 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2戶完工後之清潔,需扣除8萬4000元云 云,雖以兩造工程追加減單約定清潔費為8萬4000元為證(卷 一第34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稱原告未施作係 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點交等情(卷一第411頁),然系爭 工程應已完工交付,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未施 作此工項之事實,則其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辯稱關於磁力鎖應減少報酬23萬740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磁力鎖溫度過高恐釀災害,重新裝設至少超過原定 價格23萬74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對此,鑑定報告就 原告施工之房門磁力鎖,經鑑定後並無溫度異常過高之事實 故無需修繕,修繕金額為0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⑵被告雖指摘鑑定意見,聲稱鑑定單位勘查量測以當時環境溫 度為基準,據以推斷磁力鎖最高溫度為44度,而現場所測得 溫度並未達此最高溫度,故認為無異常;然鑑定單位係以當 時3月間環境溫度加上20度,認為磁力鎖最高溫度應在44度 ,但若以冬季溫度設若為15度,則最高溫度應設為35度,倘
以此為標準,則磁力鎖將全部超標云云。惟鑑定單位以鑑定 當時之環境氣溫作為判斷基準,衡情尚屬合理;被告雖執其 他季節例如冬季之氣溫作為判斷基準,並無依據可參,被告 上開所辯,洵難採憑。
⒌被告辯稱門片12扇應減少報酬34萬850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左右戶門片12扇品質不良歪斜無法密合,需重新花費裝設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鑑定報告對此係以「是否歪斜之情形?『是,右戶書房門與右戶主浴門有歪斜情形。』」、「修繕之金額為何?『約1,500-2,500元之間,平均值約2,000元。』」(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則被告主張此工項有瑕疵,並主張應減少報酬,尚屬有據,且得減少金額為2000元,被告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⑵被告雖指摘鑑定意見,聲稱本件門扇屬高級門,修繕費用勢 必不同云云(卷二第284、298至299頁)。惟被告就實際修 繕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憑。
⒍被告辯稱牆面無毒乳膠漆未施作,原告不得請領工程款27萬3 600元,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左右戶牆面噴無毒乳膠漆之完工油漆 ,合約估價單之金額為27萬3600元,原告不得請求等語,則 為原告所否認,鑑定意見略以:「有無施作左右戶牆面噴無 毒乳膠漆?『有。』」(鑑定報告書第16至17頁),且鑑定人 亦到庭結稱: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有明確案件材料,並非僅 以估價單予以鑑定等語明確(卷二第344頁)。從而,被告所 辯,尚非可採。
⒎被告辯稱踢腳板應減少報酬27萬360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左右戶全室L型不鏽鋼踢腳板施工不良多處掉落,需 重新裝設等語,為原告否認有瑕疵,且否認被告有催告修繕 等語,查,兩造間109年9月23日電子郵件於附件檔載有「3. 多處鐵件踢腳板掉下。a.踢角鐵件嚴重施工不良無法固定於 牆面」、「三、未完成之工程我方既然必須另覓適當時間繼 續完成,貴方又急需結算工程費用,因此合理之作法就是扣 除未完成之部分工程,他日我方再雇工處理。…」等內容( 卷一第183至18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該時之前並未要 求原告修繕此部分所謂缺失,則雙方於該時應不致為此電子 郵件往來溝通。則被告主張其有催告修補瑕疵等語,尚屬有 據。
⑵關此,鑑定意見略以:「是否有掉落之情形?『是。』」、「 修繕之金額為何?『約1,000-1,500元之間,平均值約1,250 元。』」(鑑定報告書第15頁)。且鑑定人並稱該瑕疵確屬 可修繕(卷二第343至344頁),依此,被告所辯此工項有瑕疵 ,並主張應減少報酬,尚屬有據,至減少金額為1250元,被 告逾此數額既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⒏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除甲醛作業 費21萬9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前段約定:「工程完工後,乙方應針 對全室做空間甲醛含量檢測,空間甲醛含量應符合國家規範
標準。」(卷一第16頁)。鑑定人並到庭結稱:其依卷附證 據可認確有明確揭露施作狀態等語明確(卷二第344頁),是 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 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 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 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 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 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指稱原告未施作全室空間甲醛含量檢測,經訪價 之除甲醛費用為21萬9000元,應負賠償等情。然參諸前揭意 旨,被告所陳情節至多屬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應非給付 不能;則被告執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 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不合。
⒐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施作矽酸鈣板天 花板應扣款42萬7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時,實際用料數量 、材料不符時可於支付尾款時扣除(以原估單價,按議價後 折數計算追減之),材料不符若甲方同意置換則不在此限。 實際用料數量若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估價單所訂項目增加數 量時可於支付尾款時追加(以原估單價,按議價後折數計算 追加之)。」(卷一第15頁)。
⑵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原告應提出材料證 明,但原告未依約施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材料 不符時可於尾款扣除;而系爭工程使用385片矽酸鈣板,然 原告所提出出廠證明書之報關提貨日期為108年4月2日,但 全室天花板已於108年4月2日前完工,則施工材料顯非進口 報單所載材料;另經拆卸天花板材觀察,顯非具防火效果之 矽酸鈣板、而係一般夾板;原告所提資料中於完工後始進口 者為285片,每片1500元,則得扣除42萬7500元等語。原告 則稱:被告所提照片無法得知天花板已於108年4月2日前完 工,且照片所拍攝材料來源無從查證,單憑照片無從判斷該 材料能否防火,更無從得知是否為雜質夾板。且被告所聘監 工在現場確認每日施作內容,原告於完工前均未收到監工及
被告通知材料有誤;原告實已提出材料廠商良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供出廠證明等語(卷一第253頁)。 ⑶對此,鑑定意見略以:「是否具防火效果之矽酸鈣板?『是( 除天花板檢修口)。』」、「使用及未使用矽酸鈣板之數量 各為多少?『天花板使用矽酸鈣板約365.79㎡。天花板檢修口 未使用矽酸鈣板約6.72㎡。』」、「經現場勘查各區天花板, 確認均屬同一種規格之矽酸鈣板,並可清楚辨識板材為日本 NICHIAS公司所生產之TOMBON 00000 NALUX公司矽酸鈣板。… 天花板檢修口則非具防火效果之矽酸鈣板,為無防火效果之 木芯板。其數量為左戶約3.32㎡、右戶約3.4㎡。」(鑑定報 告書第7至8頁)。依此可知,被告所辯,於上開鑑定意見範 圍6.72㎡(計算式:3.32+3.4=6.72),應屬可採。被告逾此 所辯,不予憑採。
⑷承上,系爭工程於左戶、右戶之「全室矽酸鈣立體天花板」 之數量各均為183平方公尺、單價為1500元等情,有工程估 價單(卷一第359、361頁);及「複合式天花板噴塗無毒乳 膠漆」之數量為147坪、單價為2400元等情,有工程估價單 可參(卷一第365頁);及按直接工程費核算「工程管理費 」之比例為7%乙情,有工程估價單可證(卷一第363頁)。 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之範圍,應扣減工程款金額為1萬600 6元(計算式:[6.72×1,500+6.72×0.3025×2,400]×[1+7%]=1 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122萬7061元,又被告 得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共109萬5542元(計算式:1,076,2 86+2,000+1,250+16,006=1,095,542),是本件原告尚得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13萬1519元(計算式:1,227,061-1, 095,542=131,519)。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至遲於108年 11、12月間入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述,尾款之付款 條件或期限於當時已成就或屆至;原告於108年8月6日以電 子郵件檢附請款單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乙情,有電子郵件 列印文件在卷為憑(卷一第2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應自109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3萬15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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