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03號
TPDV,110,家繼訴,103,20231030,7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國泰

黃美芳
黃游德

黃昕
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 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另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 國泰(下逕稱其名)應再返還新臺幣(下同)110萬3,700元, 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游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民事上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堪認上訴 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上訴 聲明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上訴請求黃國泰返還 之公同共有債權額即110萬3,700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 另計算價額)核算;上訴聲明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 遺產總價額,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定之,而遺產總額為333 萬9,986元(計算式:2,699,986+640,000=3,339,986),上 訴人應繼分為6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6,664 元(計算式:3,339,986×1/6=556,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 之110萬3,7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983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被繼承人游秀英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 1 定存金 2,699,986元 2 車禍賠償金 64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