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詹德柱(被繼承人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陳怡君(即謝木龍、謝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如(即謝木龍、謝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采婷(即黃永紘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澤(即黃永紘之承受訴訟人)
黃榆縈(即黃永紘之承受訴訟人)
黃芷妍(即黃永紘之承受訴訟人)
謝戴麗英(即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政達(即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青樺(即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利(即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孝(即黃源欽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平(即黃源欽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文(即黃源欽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卉(即黃源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怡君、陳怡如為謝來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游采婷、黃品澤、黃榆縈、黃芷妍為黃永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戴麗英、謝政達、謝青樺、謝佳利為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玉孝、黃宗平、黃宗文、黃宗卉為黃源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木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謝 來春為謝木龍之繼承人,又謝來春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 ;另被告黃永鈜於111年8月24日死亡、被告謝裕仁於111年1 1月28日死亡;被告黃源欽於111年9月17日死亡;依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被告陳怡君、陳怡如為謝來 春之繼承人;被告游采婷、黃品澤、黃榆縈、黃芷妍為黃永 紘之繼承人;謝戴麗英、謝政達、謝青樺、謝佳利為謝裕仁 之繼承人;被告陳玉孝、黃宗平、黃宗文、黃宗卉為黃源欽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由陳怡君、陳怡如為謝木龍、謝來春之承受訴訟 人;游采婷、黃品澤、黃榆縈、黃芷妍為黃永紘之承受訴訟 人;謝戴麗英、謝政達、謝青樺、謝佳利為謝裕仁之承受訴 訟人;陳玉孝、黃宗平、黃宗文、黃宗卉為黃源欽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