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28號
TPDV,107,重訴,1128,20231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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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保障原告之 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 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 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 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3條復有明文。另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 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 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 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及規費 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展霖生化基 因股份有限公司、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智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具狀追加陳柏良紀仁和楊湘麗王鵬飛吳旭昇、徐國 峰為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 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嗣於同年6



月16日撤回該聲請審判,並請求退還全額裁判費,詎本院僅 於同年6月21日核准退還3分之2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376元,本院曾於112年6月12日當庭諭示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項之「裁定確定後」應自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之宣 判日即112年4月26日起算,故聲請人應於10日內即112年5月 6日前聲請審判,惟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係於112年5月5日 始送達聲請人,宣判前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通知,聲請人收 受該裁定送達時,距聲請期限僅餘1日,故聲請人於112年5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審判併繳納裁判 費,應屬誤繳,且係於該聲請送交分案程序前即撤回,聲請 人得依規費法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餘3分之1裁判費1,050,188元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所為追加之訴,經本 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追加之訴,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 1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最高法院於1 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確定,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最高法院112年4月26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並同時繳納追加之訴部分之 裁判費3,150,564元,復於同年6月16日撤回上開聲請審判及 請求退還全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6月21日北院忠民金10 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通知核准退還3分之2裁判費2,100,376 元,亦有聲請人112年5月12日民事聲請審判狀、112年6月16 日民事撤回聲請審判狀、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 第147至149、313、316-1、4-1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送達時,距聲 請審判期限112年5月6日僅餘1日,其於同年5月12日提出聲 請審判併繳納裁判費,應屬誤繳,得依規費法第18條、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全 額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為訴之追加,原欲係利用原程序 進行訴訟,該追加之訴嗣經駁回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核屬提 起新訴訟,並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就該新訴繳納裁判費,則聲請人於繳 納該追加新訴之裁判費後,再撤回聲請審判,核屬訴之撤回 ,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3分之2裁判費予聲



請人,並無違誤;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提出聲請審判之同時, 即自行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亦難認其有何誤繳裁判費之 情事。至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廳民一字第21 352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6號、105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相關見解,與本件情形 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依規費法第18條、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 剩餘3分之1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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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