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9號
TPDM,112,訴緝,39,2023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信雄雖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 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將使偵查 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5年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琇惠陳煜諺、陳姿羽江庭瑋陳昱穎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詹信雄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53 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搬家的時候把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箱子內,被別人當作是垃圾拿走, 後來是因為我平時用的富邦銀行帳戶被通報不能用,我才知 道本案帳戶被別人拿去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經查, 被告為64年次,被告並自陳於29歲即90幾年返臺,在臺從事 英文教學工作等(見本院訴緝卷第105至106頁),實為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知悉不可以將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上情知悉甚詳。 ㈢又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故知悉社會 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所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且完全取得該帳戶之管領權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確定詐欺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受騙後,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警局卷第29頁),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已有相當確信本 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為掛失止付之舉動,顯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而 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本案帳戶之情事,據此,被告始虛捏 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 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雖有認識本案帳戶可能將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就沒有在使用,當時是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都放在同一個搬家的箱子,後來被別人拿走 等語。被告既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而本案經檢察官109年8月17日 訊問時,被告既可明確答以本案帳戶遭他人竊取之過程(見 花檢偵緝卷第93頁),被告竟未有任何掛失止付之行為,此 有日盛銀行110年4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查(見偵緝卷第115頁),顯然不合常情,被告辯稱其本 案帳戶係遺失、遭竊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身分證與本案帳戶並不是同 時遺失的,我的身分證有一次是在永和機車店遺失,另外有 一次是在捷運信義安和站附近的7-11所遺失,本案帳戶則是 我在捷運萬隆站搬家的時候放在一個箱子內,被別人當垃圾 拿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5頁)。但觀諸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姿羽江庭瑋陳昱穎之過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可出示本案帳戶之封面翻拍照片以騙取上開 告訴人匯款,竟又可同時出具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藉此 加深上開告訴人之信任,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此有告訴人陳姿羽江庭瑋陳昱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PT



T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躋(見警局卷第64至65頁、第77至7 8頁、第93頁)。是以,倘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一事為 真,被告卻又供稱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遺失地點不同,實難 想像本案帳戶存摺、身分證件遺失地點、時間迥異之情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可同時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本案帳戶存 摺翻拍照片,甚至以此施以詐術,顯與常情相悖,在在顯見 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情,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再者,被告先於109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自己在用的富 邦銀行帳號不能用了,銀行行員說有人到櫃臺要用我的帳戶 但是拿不出印章,是因為我的帳戶都是手寫簽名,沒有使用 印章,所以我的帳戶有被盜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復 於112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銀行都是簽名且 使用英文,我沒有使用印章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 但核以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見警局卷第22至28頁 ),有關「立約定書人」欄位,被告均係以中文「詹信雄」 簽名在上,並蓋印個人印章在旁,固然就印鑑式樣部分,被 告確係以英文方式書寫簽名,但被告亦有蓋用印章作為印鑑 式樣所用,顯與被告上開所稱不符。嗣於112年9月26日本院 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個人戶申請書並告以要旨,被告始改稱 :當時我有去刻印一個印章後蓋用在帳戶申請書上,後來我 好像跟存摺放在同個箱子內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9至100 頁),益徵被告隨證據之顯現而隨意更易其供詞,意圖脫免 其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被告空言執上揭情詞置辯,自 難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然被告 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極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 行詐術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 侵害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其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不僅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目的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實行詐術者之真實身分,造成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係幫助犯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 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擔任代課美語教師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當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琇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在PTT論壇(帳號:m0412)與張琇惠聯繫,佯稱有可代買除濕機云云,致張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 105年3月27日凌晨0時55分 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1至2頁) ⑵告訴人張琇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琇惠提供之PTT對話截圖、網路轉帳訊息通知單(見警局卷第38、39、32至36、31頁) 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信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1至29頁) 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見北檢偵緝1909卷第115頁) 2 陳煜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在PTT論壇「(帳號:a000000(Qmo)」與陳煜諺聯繫,佯稱可代買筆電云云,致陳煜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05年3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 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煜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陳煜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煜諺提供之PTT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局卷第44、60、45至53、43頁) 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信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1至29頁) 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見北檢偵緝1909卷第115頁) 3 陳姿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7日晚上8時37分許,在PTT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Qmo))及LINE暱稱信雄(帳號:xin000000)與陳姿羽聯繫,佯稱有饗食天堂餐券9張出售云云,致陳姿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05年3月28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陳姿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姿羽提供與暱稱信雄LINE對話截圖、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局卷第68至69、63至66頁) 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信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1至29頁) 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見北檢偵緝1909卷第115頁) 4 江庭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3月27日晚上11時45分許,以PTT 論壇(帳號:a000000)及LINE暱稱信雄(帳號:xin000000)與江庭瑋聯繫,佯稱Nike Fly Knit Lunar 3.0 黑色23.5與24(尺寸)各一、ABC Mart價值日圓12960元、代買費10%、不含台灣運費共7,387元云云,致江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33分 4,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庭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8至15頁) ⑵告訴人江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庭瑋提供之PTT及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見警局卷第86至87、76至81頁) 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信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1至29頁) 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見北檢偵緝1909卷第115頁) 5 陳昱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PTT網站(帳號:kevin2768)及LINE暱稱kevin與陳昱穎聯繫,佯稱可代購日本水波爐云云,致陳昱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05年3月28日晚上7時31分許 14,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陳昱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昱穎提供之PTT及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局卷第107至108、91至96、99、97至98頁) 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信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1至29頁) 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見北檢偵緝1909卷第1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