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NANDEZ MARITES ANILAO(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RNANDEZ MARITES ANILA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FERNANDEZ MARITES ANILAO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 Tagged」上結識暱稱「ALEXANDER SCOTTSON」(下稱A男)之 人,其後雙方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經A男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以供匯款,並委請其提領、轉帳,詎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將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後傳給A男。嗣A男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媒體IG上以暱 稱「Danny」認識張家綺後,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綺 佯稱:要從國外寄包裹給其,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致張家綺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30日3時1分及2分許,先後以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FE RNANDEZ MARITES ANILAO即於同日某時許提領後,旋即依A 男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ATM機臺操作購買 比特幣予A男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FERNANDEZ MA RITES ANILAO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8、43至6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其透過交友軟體所結識A男之人,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金錢提領5萬元及6,000元後,再至ATM機臺並將 上開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A男,沒有見過面,剛開始 他用甜言蜜語讓我愛上他,他說他朋友母親生病,他要幫朋 友,需要帳戶匯款,他因為工作沒辦法自己匯款,所以請我 提供帳戶並把錢匯給他朋友,我因為信任他,所以答應他, 他說不快點幫忙,可能會導致朋友母親死亡,他給我一個地 址,叫我掃他給我的QR CODE,要我將領出來的錢存進去, 我不知道這是去比特幣機臺操作購買比特幣,後來我有點擔 心,就拒絕再提供帳戶給他匯款,後來他就封鎖我,我的帳 戶也被凍結等語(訴卷第26-27、5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來自菲律賓,隻身前來臺灣工作,因看護工作鮮與 外界聯繫,遭逢離婚,僅透過交友軟體轉換心情,竟跌入A 男之愛情陷阱,被告因愛而依其指示為之,經收到警方通知 方知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近來詐騙集團矛頭指向在臺外籍 看護,利用其等生活較為封閉,誘騙為其工作,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詐騙手法欠缺可預見性,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1、79-81頁,訴卷第26-2 9、4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 卷第13-15、17-21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列印資料、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9-43、45、47、49-5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 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 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 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 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稽之被告雖為菲律賓 籍人士,自述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已有7年,其在菲律賓之學 歷為大學肄業(訴卷第48-50、60頁),且在本件案發時已 滿35歲,堪認其係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其 既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已來臺多年,是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 理。再者,被告供承:A男是奈及利亞人,我們是在網路上 認識,並進而交往,但並未見過面,視訊也沒有,我跟對方 是用英語聊天等語(訴卷第52-53頁),被告雖有提供該人 之證件拍攝照片(偵卷第53-55頁),然質之被告能否確認該 人之真實身分,仍答稱無從查得其真實身分(訴卷第53頁),
顯見其與A男間,既素未謀面,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 通訊軟體聯繫,縱以男女朋友相稱,然雙方欠缺深入交往與 相處,實則缺乏任何信賴基礎,而其對於A男聲稱將會匯錢 予「朋友」之身分、國籍,亦全無所悉。另以被告角度觀之 ,為何A男之人具備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能力,卻無法自 行或商請他人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甚或需要被告至比特幣 機臺操作,且其透過素昧平生之外國籍被告提供帳戶讓款項 匯入,卻毫不擔心其所匯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吞,此等顯與常 理不符之疑點,被告已難諉為不知而毫無疑問。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A男後來問我可不可以再匯款給我,但我 那時候已經有點擔心,所以我拒絕了等語(訴卷第27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懷疑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不僅未有任何 警覺與查證,受愛情蒙蔽選擇視而不見諸多疑點,則被告對 於將匯入本案帳戶及其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匯或交付後,將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已有預見猶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再者,被告雖有提供其與A男之對話訊息截圖1張(偵卷第47 頁),然關於A男一開始要求被告提供帳號時之完整對話資 料則付之闕如,致無從判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A 男確實已合理解釋須提供帳號之緣由,及被告已有謹慎查證 、確認帳號用途無違法疑慮。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 其是至比特幣ATM機臺操作購買比特幣,惟其所稱係依A男所 提供之資料(即偵卷第49頁)前往ATM機臺操作,然上開資料 既已顯示「Operator's name:Bitcoin ATM Taipei 101」, 被告亦稱其與A男係以英語交談,自然具有相當英語能力程 度,復觀之比特幣機臺上亦有大大字樣顯示為「bitcoin AT M」,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A男跟我要帳號,自稱會 匯錢過來我帳戶,事後叫我用匯給我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 我全部都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幣商有給我QR Code連結,A 男得知我有虛擬貨幣QR Code連結後,要我拍這些連結給他 ;我把錢領出來,對方有交代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但因為 我不懂,對方有教我如何操作,在我家附近有一個賣比特幣 的地點,在現場我跟對方用電話聯絡,他教我怎麼買,他打 電話給我時都不把他的臉給我看,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偵 卷第8-9、80頁),是被告依對方指示操作機臺時,已明確知 悉是用於購買比特幣,顯與上開A男所稱是要幫助其友人母 親醫藥費用之用途不符,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 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與A男間確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其所操作為購買 比特幣之機臺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男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配合毫無信賴關係之A男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並出面提款轉為虛擬貨幣,不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 ,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 ,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審訴卷第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且非核心角色,暨其自 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臺從事看護工作,家鄉尚需扶養 兄弟姊妹、子女(訴字卷第60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可見其積極彌補過錯之舉,而告訴人當庭陳明同意本院 予被告緩刑等語(審訴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 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 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 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 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6,000元,固屬本案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款項領出轉 為比特幣,故現時已無從認定仍為被告所保有,則依現存卷 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從中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本件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述,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實行詐騙,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 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亦非極高,且現時被告仍在臺從 事看護而有固定之工作,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尚無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