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22號
TPDM,112,訴,622,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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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vi Alberto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lvi Albert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lvi Alberto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之甲○○○○(起訴書誤載為卡「內」基餐廳,
應予更正)飲酒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玻璃杯、徒手毆打丙○○頭部數次,致丙○○受有頭部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以及證人即甲○○○○主任乙○○
之警詢證述,均為被告Salvi Albert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無從援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且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不得作為證據
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
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
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與單純出於主觀之意
見或臆測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
意旨可參。證人乙○○偵訊中所稱:我「看到」義大利籍男子
揮拳攻擊穿著帽T之男子數次等語(見偵緝卷第171-172頁)
,係就其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而其所述:就我當場看到的
情形,應該是該義籍男子攻擊帽T男子等語(見偵緝卷第172
頁),則係其本於觀察、經驗所得之合理推測,故證人乙○○
之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之證述屬於
臆測而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
54-5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飲酒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獨自一人坐在吧檯喝啤酒
,我的臉朝向吧檯的酒保,在我的旁邊坐了約2至3人,我們
是併排坐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他們就突然把我推
到地上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消費,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
人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檢出頭部鈍挫傷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1-52、303頁),且據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警員丁○○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卷第295-
300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6頁正反面、本院訴卷
第155-163頁),可先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酒吧跟朋友喝酒,一名外
國男子用喝生啤酒的厚玻璃杯往我頭上狂砸,玻璃杯碎掉,
他就用拳頭跟腳毆打我。這時我們是在吧檯的前方。當天打
我的外國男子身高應該在180公分以内,沒有比我高太多,
我大概167、168公分,該外國男子身材壯壯的等語(見偵緝
卷第107-110頁)。而證人乙○○則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到
衝突開始,我只看到義大利籍男子揮拳攻擊穿著帽T之男子
數次,打到哪裡我沒有注意,穿著帽T之男子有揮手自衛
當時義籍男子情緒高亢,他應該有喝醉。現場有人丟玻璃杯
,地上有碎玻璃,但不知道是誰丟的。我印象中當時帽T男
子有受傷,好像是頭部有些微流血,但應該不嚴重,不然我
會叫救護車。就我當場看到的情形,應該是義籍男子攻擊帽
T男子等語(見偵緝卷第171-173頁)。觀諸甲○○○○入口玄關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頁、本院訴卷第65-85
頁),可見告訴人當日身穿帽T,而與之發生衝突之光頭男子
,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本人(見本院訴卷第303頁),足認證人
丙○○、乙○○所稱之外國男子、義籍男子即為被告無誤。又證
人乙○○所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而證人乙○○所稱地上有碎玻璃一情,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
持玻璃杯毆打其頭部等情相合;再佐以上述告訴人於案發後
隨即至國泰醫院就診,檢出頭部鈍挫傷一情,足認被告確有
持玻璃杯、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之傷害犯行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據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本院勘驗甲○○○○入口玄關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雖見告訴人以
右手抵住被告,將被告壓在牆上,揮拳毆打被告頭部,之後
雙方又有拉扯等情,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截圖附卷(見本
院訴卷第58-59、65-85頁),然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在吧
檯前方毆打告訴人,則該入口玄關處畫面僅為雙方肢體衝突
之後段,並非全貌,不能以該錄影畫面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至多只能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互毆而已。然告訴人
毆打被告一節,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加以起訴,本院無從
據以認定告訴人犯罪,自不待言。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
、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誇大渲染或
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
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據此:
 ⑴證人丙○○於國泰醫院就診時,病歷主訴雖記載:剛剛被陌生
人以酒杯打頭等語(本院訴卷第158頁),並未敘及被告徒手
毆打之情,然證人丙○○就診當時為凌晨,其又剛與他人發生
衝突,明顯精神不濟,因而主訴有所疏漏;而證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來挑釁我,朝我丟不明的物品,並持啤酒杯
毆打我的頭部(右邊太陽穴位置),我便直接抓住他不讓他
離開,也是制止他繼續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就
被告徒手毆打之過程敘述雖不明確,然證人丙○○於偵訊中既
已證述被告徒手毆打之情,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不能以
證人丙○○先前所述細節略有不同,遽指其證述不實。
 ⑵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毆打我,我就暈了,故我沒有
還手云云(見偵緝卷第108頁),雖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然證人丙○○就自己可能涉嫌犯罪之事實,難免有所迴避,
此與被告有無犯罪尚屬二事。證人丙○○就被告犯行之基本、
主要事實既已證述明確,且有上述事證為佐,自不能因其證
述一部存在瑕疵,遽行推翻其全部證述之真實性。
 ⑶證人乙○○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好像是頭部有些微流血等語(
見偵緝卷第172頁),雖與告訴人驗傷檢出頭部鈍挫傷一情略
有不符,然證人乙○○是於112年5月5日接受偵訊,距離案發
時亦已超過4年,其記憶模糊,自屬難免,亦不能以此細微
瑕疵,遽然排斥其證述。
 ㈣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鬧事,毆打告訴人致
傷,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庭後雖否認犯行,然曾陳明願委
任辯護人代為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經本院屢屢傳喚均不
到庭,且經本院電洽亦無法聯繫,故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承:我就學13年,因為義大利的就
學制度與臺灣不同,我國小念5年、國中念3年、高中念3年
,高中之後又再念2年之智識程度,及其自承:我是油氣機
器製造商的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我要照顧我太太及2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7-3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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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