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翔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翔、翁治豪(由本院通緝中)及王家富(由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 入詐欺集團(林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翁治豪向不知 情之友人洪肇羲索取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羲永豐帳戶),及 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皓翔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翔 國泰帳戶),王家富另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A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B帳戶, 上開3帳戶並合稱王家富本案3帳戶),王家富並將上開洪肇 羲永豐帳戶、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之期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輾轉轉匯至 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羲永豐帳戶,並由林祐翔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 戶內,後由翁治豪指示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睿均 (上4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被告林祐翔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4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 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24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無從直接依本條規定減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程度、被告與附表編號7、8、9、12、22、24等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3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公訴人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 刑。
(七)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所犯本案 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操作帳戶約半年,實際拿到新臺 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爰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 元。本院審酌雖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然依據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係自112年1 0月開始給付賠償金,因此被告事實上尚未將其犯罪所得 金額賠償被害人,因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難認有過苛之情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並 無證據可佐證仍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 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車手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涂翊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涂翊吟佯稱:至「金鼎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翊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18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2時29分許/26萬34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8萬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2月17日16時38分許/41萬元 張皓翔國泰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全家超前中發店ATM/10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3-1) 1.告訴人涂翊吟之證述(他卷一第269至2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691至697、709至75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洪肇義永豐帳戶、張皓翔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編號3-1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他卷一第25至32、47至96、149至157、197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芑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10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Fun88娛樂城」向告訴人黃芑鈜佯稱:投資「FUN88娛樂城」投資平臺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芑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6時5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6時9分許/10萬123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黃芑鈜之證述(他卷一第209至2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他卷三第477至478、484至497頁) 3.告訴人黃芑鉉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487至497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郭芷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彩運」向告訴人郭芷君佯稱:匯款以投資運動彩券云云,致告訴人郭芷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21時17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4日21時58分許/3萬 5,003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2萬5,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4日23時48分許/13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5日0時46分、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4) 1.告訴人郭芷君之證述(他卷一第249至2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911至914、917至924頁) 3.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永豐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4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他卷一第25至32、97至124、131至147頁、170頁) 4.告訴人郭芷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三第913、921至924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奕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Fwd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奕賢佯稱:依指示操作「聚鈦國際博弈網站」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5時3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5時7分許/5萬 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1.告訴人林奕賢之證述(他卷一第235至2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827、831至870頁) 3.編號1-15之監視器晝面1份(他卷一第171頁) 3.告訴人林奕賢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839至870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酈冠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6時3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籌碼大亨」向告訴人酈冠丞佯稱:可投入資金即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云云,致告訴人酈冠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9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8萬 9,888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酈冠丞之證述(他卷一第243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895至897、901至909頁) 3.告訴人酈冠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907至909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致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in」向告訴人洪致霆佯稱:在「全球首創產業-GIS電商」網站投資,短期即可獲利3至4倍云云,致告訴人洪致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17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22分許/23萬 2,891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6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洪致霆之證述(他卷一第299至3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1155、1159至1171頁) 3.告訴人洪致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三第1168至1171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廖家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Elva」向告訴人廖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聚鈦國際」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13萬103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廖家瑩之證述(他卷一第293至298頁、審訴卷第156、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1057至1064頁) 3.告訴人廖家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三第1071至1154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邱國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4時47分許,以LINE暱稱「Lucky」向告訴人邱國瑞佯稱:可至「https://eraausforex-tw.com」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國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3時35分許/2萬9,931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2萬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邱國瑞之證述(他卷一第289至2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1027、1031至1056頁) 3.告訴人邱國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1049至1056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王晟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向告訴人王晟合佯稱:可代為操作「利富娛樂城電子錢包」投資性網站之賭盤,如獲利則雙方對分,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晟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5日22時19分許/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6日17時49分許/5萬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5萬元 5.110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1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3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5日22時25分許/1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6分許/5萬88元 3.110年3月16日18時4分許/5萬88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5萬88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5.110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4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6萬5,983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6,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2.同上 3.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4.同上 5.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6.同上 1.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2.同上 3.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4.同上 5.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6.同上 1.告訴人王晟合之證述(他卷一第255至25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9、72至9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6、2-7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他卷一第33至39、125至130、186頁) 4.告訴人王晟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72至85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熊韓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益鼎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熊韓萱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有近90%會獲利,並可加入專案以賺取更多錢,惟需投資較多金頦云云,致告訴人林熊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16分許/15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15萬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 、40分許/9萬15元 、8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告訴人林熊韓萱之證述(他卷一第257至2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939至941、947至973頁) 3.告訴人林熊韓萱提供之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959至973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彭振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小龍」向告訴人彭振臺佯稱:伊是「專業數據獲利團隊」,可購買破解線上娛樂城之程式,以達百分之百獲利,如購買數量越多,可賺更多錢云云,致告訴人彭振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51分、52分許/5萬元、4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57分許/12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彭振臺之證述(他卷一第261至2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三第975、980至992頁) 3.告訴人彭振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987至992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LINE以暱稱「筱恩」向告訴人林明憲佯稱:投資「鑫宇科技」網站之虛擬貨幣,投資報酬率高云云,致告訴人林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8時17分許/3萬88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許/6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9日20時2分、3分、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京暉店ATM/10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9) 1.告訴人林明憲之證述(他卷一第253至25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925至926、929至937頁) 3.編號1-19之監視器畫面1份(他卷一第173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向告訴人陳思靜佯稱:投資「天鳳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8時27分、29分、30分許/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9萬8,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1.告訴人陳思靜之證述(他卷一第237至2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871、878至893頁) 3.編號2-6之監視器畫面1份(他卷一第185頁) 4.告訴人陳思靜提供之交易明細表(他卷三第878至879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秋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FUM88娛樂城」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3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3分許/5萬元 1.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4萬9,897元 2.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6日22時55分許/4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2.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1.告訴人黃秋樺之證述(他卷一第205至20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811至812、817至825頁) 3.編號2-7之監視器晝面1份(他卷一第186頁) 4.告訴人黃秋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他卷三第823至824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林常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常意佯稱:可代為操作「金雞娛樂城」網站以賺取資金,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常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6時1分許/2萬5,000元 2.110年3月16日4時10分許/2萬6,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6時5分許/2萬4,888元 2.110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2萬5,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常意之證述(他卷一第285至2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三第995至996、1000至1026頁) 3.告訴人林常意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1000至1023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莊雯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RS科技團隊」向告訴人莊雯茵佯稱:透過該團隊的數據分析,保證在「PTLcasino聚钦國際」博弈網站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雯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8時11分許/5萬元、5萬元 2.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8時14分許/2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2.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13萬1,088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8萬8,8955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2.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3.同上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2.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告訴人莊雯茵之證述(他卷一第265至2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97至100、103至128頁) 3.告訴人莊雯茵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116至127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江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tians8888」向告訴人江晉佯稱:至「天囍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1萬4,76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6時44分許/4萬8,000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2月16日20時10分、11分、14分許/10萬元、4萬7,000元、10萬元/無提領畫面 1.告訴人江晉之證述(他卷一第267至2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677至679、682至689頁) 3.告訴人江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三第684至689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戴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透過UNE以暱稱「愛WIN99」向被害人戴舒涵佯稱:至「遊戲法拉利娛樂網」儲值並遊玩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戴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5時5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5時59分許/2萬9,911元 同上 同上 1.被害人戴舒涵之證述(他卷一第213至2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453至458、463至475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蕭沛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Christine新禾科技」向告訴人蕭沛誼佯稱:透過網路投資虚擬貨幣比特幣,能夠保本獲利,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開通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蕭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6時37分許/1萬7,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2,530元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蕭沛誼之證述(他卷一第279至28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751至755、758至778頁) 3.告訴人蕭沛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三第764至778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吳信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向被害人吳信龍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吳信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3萬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吳信龍之證述(他卷一第231至2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593至595、603至676頁) 3.被害人吳信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三第643至674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王姿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 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王姿惠佯稱:可提供以作弊方式在「金鼎娛樂城」網站贏錢之方法,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3萬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1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10年2月16日18時13分許/3萬23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2分許/2萬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王姿惠之證述(他卷一第217至2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499至504、511至548頁) 3.告訴人王姿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519至522、531至548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鄭淵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方韋証」及「世昌」分別向告訴人鄭淵仁佯稱:可買虛擬貨幣「LTC/TWD」至「XMS」網站投資,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鄭淵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4萬1,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4萬8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鄭淵仁之證述(他卷一第225至2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三第575至577、585至592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郭齡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22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佑」向告訴人郭齡鴻佯稱:協助投資管理,並可隨時觀看獲利情形及提取獲利,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基金云云,致告訴人郭齡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9萬9,999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郭齡鴻之證述(他卷一第223至22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549至550、553至573頁) 3.告訴人郭齡鴻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562至568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江思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阿強」向告訴人江恩思佯稱:投資「利富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思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2日22時29分、31分許/3萬元、3萬元 2.110年3月13日13時40分、42分許/5萬元、5萬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22分、25分許/3萬元、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龍) 1.110年3月13日0時1分許/52萬88元 2.110年3月13日14時4分、20分許/10萬88元、5萬88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48分許/3萬元、8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8分許/29萬1,000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18分、19分、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5) 1.告訴人江思恩之證述(他卷第281至284頁、審訴卷第156、16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三第779至805頁) 3.編號2-5之監視器晝面1份(他卷一第185頁) 4.告訴人江思恩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三第784至805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