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08號
TPDM,112,訴,408,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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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TI NURHAYATI



義務辯護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TI NURHAYATI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UTI NURHAYATI印尼籍之外國人士,於民國106年2月18日 經鄧雅文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獲准,透過易家人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之仲介為聘僱,以在其母呂綉絨所獨居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內,從事照顧呂綉絨生活起居之看護工 作,依契約對於呂綉絨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TUTI NURHA YATI明知鄧雅文在斯時於國外工作,呂綉絨因中風後左側偏 癱,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起身,需由他人協助生活, 平日使用輪椅活動,且獨居於上址住處,為無自救能力之人 ,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犯意,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獨居 無自理能力之呂綉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肚 子痛需外出買藥為由,將呂綉絨單獨留置於上址,即逕自收 拾行李並外出逃離上址,行向不明,未提供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及保護,致呂綉絨生命、身體有隨時陷於危險之可能。嗣 因呂綉絨無法自行如廁,且發現TUTI NURHAYATI遲未返回上 址,遂使用其尚能活動之右手勉為撥打幸在身側之電話予鄧 雅文丈夫之姊夫即吳侃哲,且恰逢吳侃哲接通電話而即時發 現上情。
二、案經呂綉絨委由鄧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TUTI NURHA YATI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4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3、232頁),核與證人鄧雅文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9至11頁)、證人吳侃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71至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106年3月10日勞動 發事字第1060946443A號函影本暨家庭看護工勞動契約(見 偵卷第23至37頁)、勞動部108年1月28日勞動發字第108112 8280號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呂綉絨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7至79頁)、幸福護理之家111年10月5日111幸 福護理字第111050號函暨護理紀錄單、住民日常生活照顧紀 錄表(見偵緝卷第83至90頁)、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8日北 市社障字第1123090049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 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 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 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 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 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 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 ,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



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獨居於上址住處且因偏癱致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仰由他 人協助生活,被告依契約本應扶助或保護無自救力之告訴人 ,在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告訴人,即自行離去上址住處而不 知所蹤,其不履行對於告訴人之照顧義務,已對於告訴人之 生存產生危險之情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 項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告訴人獨居於該處且行動不便 ,獨自面對生活中各種不可預知之狀況,一旦發生意外狀態 ,依其狀況恐將面臨無可挽回之情狀,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 ,所生危害狀態尚屬非輕,且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論 照顧過程是否辛苦,均有反應溝通、尋求支援之機會,無從 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乙節,尚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看護契約,明知告 訴人僅與其居住於該處,在未聯絡第三人到場接替照顧告訴 人之情形下,即逕自離去該住處,留置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獨 居屋內,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致生危害於其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並審酌被告係印 尼籍之外國人,來台擔任看護工以照顧生活不便的告訴人之 情狀,並衡以其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零工、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幸無 任何身體健康安全上之實害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來臺擔任看護工 卻違背看護契約義務,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任令被告 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卷 本院卷 2.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卷 審訴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卷 偵緝卷 4.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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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