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7號
TPDM,112,訴,217,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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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皓宇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 元招募陳俊愷,復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微信帳號asd0216 08,以日薪4,000元招募張楨浩(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蔣皓宇、陳俊 愷,與張楨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蔣皓宇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Telegram「控 管群」群組(下稱「控管群」群組),指示陳俊愷前往新加 州旅館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許世忠(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685號判處罪刑),蔣皓宇再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透過 「控管群」群組,指示張楨浩至上開新加州旅館與陳俊愷



同看顧許世忠蔣皓宇復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控 管群」群組,指示陳俊愷許世忠移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125號房間,由陳俊愷張楨浩繼續 看顧,約5小時後,蔣皓宇即以電話及透過上開群組,指示 讓許世忠離開。而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1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 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夏偉益,佯稱其先前購物之 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常用的金融帳戶會遭凍 結,須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夏偉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臨櫃匯款30 0萬元至許世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詐欺集團成員因 而未能提領上開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 去向之結果。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俊智」 於111年11月間向陸雲龍佯稱可以協助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定 國」、「大炳」等人,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辦理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陳弘智」駕車押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處所,途 中陸雲龍藉機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康宜庭藥局 ,向店員張旻倩求救稱:「遭人綁架,店外有開車(白色轎 車)等他,車內有人持槍,離開後再報警」等語隨即離開, 蔣皓宇即透過「控管群」群組,指示陳俊愷張楨浩另找一 家旅館待命並提供房號,陸雲龍即於同日22時許,遭帶入以 張楨浩名義登記入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九閣商旅405 號房,由陳俊愷張楨浩看管,並以口頭、手勢警告陸雲龍 不能出去,出去的話要給你好看,另表示要關7天才放陸雲 龍出去等語,其間陸雲龍曾嘗試離開,而遭阻止,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陸雲龍。嗣因陸雲龍趁機撥打行動電話請其家人報 警,經警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九閣商旅405 號房,當場逮捕陳俊愷張楨浩陸雲龍始獲得釋放。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17日期間,透過網路 以投顧老師「陳志倪」名義向江紫緹推薦投資,並請江紫緹 將LINE暱稱「陳依琳」之助理加為好友後,推薦江紫緹下載 「華銀APP」及依「陳志倪」指示下單,並佯稱:須繳交保 證金始能領取獲利及本金云云,致江紫緹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1月17日12時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陸雲龍上開帳戶



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陸雲龍江紫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愷蔣皓宇(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見偵37102卷一第377至379、410頁,偵1424 8卷第83至85、89至91頁;本院訴217卷第46、127、328、33 4、343頁),被告蔣皓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偵14248卷第105頁,本院訴467卷第54、94、98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楨浩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見偵37102卷一第382至383、401頁,偵 14248卷第52至53、69至71頁;本院訴217卷第38、127頁) 、證人許世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37102 卷一第36至41、372至374頁,本院訴217卷第127、318頁) 、證人即告訴人陸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37102卷一第3 65至367、453至454頁,卷二第113至119頁)、證人即告訴 人江紫緹於警詢中(見偵37102卷二第78至79頁)、證人即 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中(見偵37102卷二第41至42頁)、證 人張旻倩於警詢中(見偵37102卷一第59至60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禾風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 102卷一第157至165頁)、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102卷一第167至189頁)、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102卷一第191至213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 0071260號函暨許世忠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102 卷一第443至445頁)、被害人夏偉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偵37102卷二第61頁)、被害人夏偉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102卷二第65頁)、告訴人江



紫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102卷二 第80至96頁)、告訴人江紫緹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 偵37102卷二第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俊愷、同案被告張楨浩與「謝華廷」共 同為本案犯行等節,惟經同案被告張楨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謝華廷」實際上是蔣皓宇等語(見本院訴217卷第38頁 ),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蔣皓宇,並於本院補充論告起 訴書所指「謝華廷」即係被告蔣皓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如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認為被告蔣皓宇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與被告陳俊愷、同案被告張楨浩共 犯等語(見本院訴467卷第54、98至99頁),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 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 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夏偉益遭詐 騙後匯款至許世忠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已達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嗣因該帳 戶經通報警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自屬 洗錢行為未遂。又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剝奪陸雲龍 之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前揭商旅房內,而繼續較久之時



間,即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犯洗錢罪 為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與張楨浩及「白俊智」、「吳定國」、「大炳」、「 陳弘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之犯行,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私行拘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犯洗錢未遂罪、洗錢既遂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被告2人符合上 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陳俊愷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 業與告訴人江紫緹陸雲龍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 人江紫緹陸雲龍,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217卷第1 93至194、293至294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俊愷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之 犯罪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至被告蔣 皓宇就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較高,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夏偉益及告訴人江紫緹受有損 害,並拘禁告訴人陸雲龍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俊愷並與告 訴人江紫緹陸雲龍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俊愷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被告蔣皓宇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本案犯罪 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 陳俊愷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工作、 月收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217卷 第343至344頁),被告蔣皓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訴467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陳俊愷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俊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217卷第353 至355頁),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紫緹陸雲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罪刑之宣告及賠償後,當能知所警 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陳俊愷所有,供其與被告蔣皓宇、 同案被告張楨浩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俊愷供述在卷( 見本院訴217卷第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3張(見偵37102卷一第117、209至21 3頁),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蔣皓宇於偵查中供稱: 本案獲利5,000元等語(見偵14248卷第105頁),此部分屬 被告蔣皓宇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俊愷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 訴217卷第344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 愷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陳 俊愷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害人夏偉益受詐騙而匯入許世忠前揭人頭帳戶之300萬元 ,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 且銀行已於112年5月16日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等情,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29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17卷第161頁),即非 被告2人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自不應宣告沒收此部分 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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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