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豪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長 市」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等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及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與同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創設股票投資群組並 邀請羅大榮加入,再向其佯稱:註冊行動應用程式「裕萊」 網路投資平臺,參與投資獲利可期云云,及與羅大榮間簽署 佈局合作協議書騙取注資數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由「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與羅大榮約定於112年7月11日 11時許再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由「輔導長」 指示陳明豪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俱偽造之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赴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羅大榮取款,冒充裕萊公司 專員並交付、出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裕萊公司及「鄭宇傑」,正待羅大榮交付款項時 ,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羅大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明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110頁,訴卷第23-26、3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大榮之證述俱相符(見偵卷第37-41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裕萊公司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72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除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是收取款項非但著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著手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長 市」向被告告以報酬及費用, 由「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以行 騙,由「輔導長」指揮被告赴約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藉此行為分擔欲完成同集團之犯 罪計畫,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情,有 前揭對話紀錄可稽。是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 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所參與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且查前揭集團任務 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成員係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俱堪認定。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共同偽造證件,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被告共同偽造「裕萊投資○○公司」、「鄭宇哲」印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輔導長」及「長 市」等同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俱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節,業如前 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罪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刑,揆 諸前揭說明,應於裁量其輕重時合併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業依「輔導長」指示取款及 交款數次,於本次依指示取款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惟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罪手段及法 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自述因車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經濟負擔,為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 工作,偵查、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併符合前揭之洗錢防制法 及犯罪組織條例減刑要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非主要核心成員,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隔代教 養、原從事果園採果、工地搬磚及灌水泥等工作、須扶養爺 爺、奶奶等(詳見訴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 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 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宣告違憲,即無庸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六、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陳(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既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亦為被告所 自陳(見偵卷第31、38頁),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 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 示之偽造「裕萊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各1枚,既 屬偽造之卬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各1枚。 二 工作證 1張 裕萊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含證件套)。 三 OPPO廠牌手機 1支 A78 5G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