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
1、第6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彥志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順風順水」、「陳富謙」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0.05%之報酬,而與「順風順水」、 「陳富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簡婕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本案帳戶,簡婕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彥志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 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吳香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吳彥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 珍、吳香瑾,證人即被害人陳昱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第111至112頁;偵二卷第57至60頁 ),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共2紙(告訴人李國珍 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9時11分許、19時14分許轉帳49,987元 、46,077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紙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共3紙(告訴人吳香瑾分別於1 11年11月1日23時53分許、23時55分許、11月2日0時0分許轉 帳49,986元、49,987元、5,169元至本案帳戶)、被告至統 一超商興貿門市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被告至全家景聯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儲字第1120054569號函暨 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123 頁、第195至201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第78頁、第8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順風順水」之指示 領取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揆諸上開說明 ,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 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
㈡又被告與「順風順水」、「陳富謙」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如 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 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提款日期、次數,或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 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 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因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 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 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素行、 參與程度、期間,並與李國珍、吳香瑾調解、和解成立,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5至116頁;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搬家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離婚、小孩已成年、 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可獲得 提領金額之0.05%作為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50頁),堪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6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計算式: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款項」欄總計金額共計251,19 4元×0.05%=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告訴人黃國珍、吳香瑾均以 5萬元達成調解、和解,此有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 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難度,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昱蓁 (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18時29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訂購有誤成為批發商,可協助解除云云。 111年11月1日18時58分許 49,988元 本案帳戶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國珍 111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支付年費,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年11月1日19時11分許 49,987元 本案帳戶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日19時14分許 46,077元 3 吳香瑾 111年11月1日19時56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授權金流云云。 111年11月1日23時53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日23時55分許 49,987元 111年11月2日0時0分許 5,16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11月1日19時31分0秒許 郵局ATM機號:1J3 60,000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11月1日19時31分46秒許 同上 60,000元 3 111年11月1日19時32分許 同上 1,000元 4 111年11月1日19時33分許 同上 25,000元 5 111年11月2日0時5分11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20,000元 6 111年11月2日0時5分48秒許 同上 20,000元 7 111年11月2日0時6分許 同上 20,000元 8 111年11月2日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景聯店) 20,000元 9 111年11月2日0時9分17秒許 同上 20,000元 10 111年11月2日0時9分58秒許 同上 5,000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