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37號
TPDM,112,訴,103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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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以洪靜儀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之提存手續。
犯罪事實
一、黃品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 正慶」、「李義雄」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 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本案欺集團使用。嗣該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電話聯繫洪張梅甜並佯 稱係其親戚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請其女兒洪靜儀於同 年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品傑復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日14時44分許、1 4時56分許、15時0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29萬8,000元 、4萬1,000元、4萬1,000元後,再依指示分2次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暱稱「小廖」之人。
二、案經洪張梅甜洪靜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黃品傑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8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訴字卷第85 頁),核與告訴人洪張梅甜洪靜儀(下合稱告訴人)之陳 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1-25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字卷第20頁)、洪張梅甜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 第31、3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字卷第33、34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正慶」、「李義雄」、「小廖 」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行為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事由: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審理中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合於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
 ⑵本案被告於相近時點遭詐騙,因生活困難未依循合法管道貸 款,而犯下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以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
 ⑶本院聽取告訴人意見,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本院進行遠距調解,被告當庭賠償告訴



人,被告亦確實攜帶38萬現金由臺北至屏東開庭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第63-71頁) ,是本院認被告於犯後已設法彌補己過,甚有悔悟之意,已 盡其可能為具體關係修復的舉措。再者,被告係參與較末端 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且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倘逕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堪憫恕,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貸得 款項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 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 及告訴人受有38萬元之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 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且其並無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 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雖有高度誠意賠償,然告訴人未 到庭,是被告、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其情形非能歸咎於被 告,自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又其自陳大學畢 業、以科技廠作業員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要扶養, 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訴字卷第25-27頁)等一 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洪靜儀受取權人 ,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38萬元,作為宣告緩 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⒊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㈦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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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