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號
TPDM,112,聲自,3,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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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傅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尊中(聲請人原誤載為中聯資本投資 有限公司,因具狀人記載為侯尊中,應認為係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告訴被告傅政(聲請人原誤載為莊豐如,經聲 請人具狀更正)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人原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 聲請人具狀更正)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1329號(聲請人原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14452號, 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 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5150號(聲請人原誤載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 ,經聲請人具狀更正)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2年6月15 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 ,原應於112年6月25日(星期日)屆滿,因期間末日適逢假 日,應遞延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本案聲請人委任律 師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 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另 本案聲請人雖有以上誤載之處,惟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 之理由欄內,顯係對本案所作之說明,經核本案聲請,程序



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任職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銀行),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於000年0月間, 聲請人有意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提供坐落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不動產為標的。詎於106年3月14 日,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辦理對保程序 時,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容填載有:「 供押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租賃、使用 借貸關係、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非經貴行同意絕不將該不 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借予第3人,如有不實,致貴 行受有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及詐欺刑責」及「未保存登 記建物合併供押切結:..供押不動產時已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 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如遇 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行一併拍賣以抵償債務。」 等語之不動產抵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造「侯尊 中」之印文,而完成前開不實之切結書,並與其他貸款文件 ,交由前開銀行貸款承辦人員辦理核貸手續。嗣因聲請人無 力清償上開債務,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覺有前 開不實之切結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略以:㈠不動產抵押切結書與本案 借據暨約定書均係擔保及承諾不同事項,當不得僅因有借貸 之事實即認定聲請人必當願意承諾無租賃切結等事宜。㈡由 證人陳冠宇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及侯尊仁毫無所謂審閱期間, 原處分書理由已有違誤。況縱認為證人陳冠宇證述仍無從證 明聲請人及侯尊仁未曾有審閱期間,亦應發回續為偵查,始 為合法。㈢被告及其助理均未曾解釋本案借據暨約定書之約 款予聲請人及侯尊仁知悉,甚且僅令聲請人簽名且未曾提出 切結書予聲請人及侯尊仁過目,當應認為被告確實未經聲請 人授權即逕行用印而犯有偽造文書罪嫌。㈣縱認為有授權, 被告知其逾越授權,仍犯有偽造文書罪嫌。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14日進行對保程序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辯稱:在對保程序中, 對方有聲請人、侯尊仁及財務長陳冠宇,聲請人是借款人, 侯尊仁擔保物提供者之一,整個過程歷時半小時以上,聲 請人全程陪同對保,地點在聲請人的辦公室,對保過程由聲 請人、侯尊仁及財務長陳冠宇親自過目,並簽名、蓋章,簽 約前也有拿給聲請人等先行審閱等語。經查:
 ㈠本件不動產抵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上,有「侯尊中」 之印文乙節,業據本院查閱此部分之切結書確認無誤(見111 他1496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華泰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華 泰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中(見111他1496卷第6 6至68頁背面),就「擔保物限制處分及共通援用」事項於 約定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抵押權提供擔保時或 之後,如有出租或出借等情事,甲方(即聲請人)、保證人 及擔保物提供人應據實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華泰銀行),.. .」,且該借據暨約定書載明於106年3月7日經聲請人攜回審 閱後,始於106年3月14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用印,此有上開 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按,聲請人既自承貸款文件係由其本人 簽名(見111他1496卷第102頁背面),對上開辦理貸款時應以 書面說明抵押物租賃情形,俾利華泰銀行評估抵押物擔保價 值,決定核貸金額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本案切結書內 容,顯係延續前開借據暨約定書所為之書面說明,為貸款文 件之一部分,自難於嗣後反於書面記載,而逕謂並未審閱借 據暨約定書,並爭執此用印並未經聲請人授權,或有逾越授



權之情。
 ㈢本件聲請人方之公司財務長陳冠宇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印章全部都是華泰銀行人員蓋的,由我拿出印章,對保當天 華泰銀行人員將文件先給聲請人簽名,就把文件收去,我就 把印章提供給華泰銀行的人,因為聲請人及侯尊仁是抽空來 ,簽完名就走了。我於簽名時沒有看到不動產抵押切結書這 份文件,因為聲請人簽完名我會看一眼,再交給華泰銀行人 員等語(見111他1496卷第174至175頁);而此不僅與被告 所供:對保過程由聲請人、侯尊仁及財務長陳冠宇親自過目 ,並簽名、蓋章,簽約前也有拿給聲請人等先行審閱等語已 有不合,亦與證人丁中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對保時有我 、被告、華泰銀行經理謝時平,對方有聲請人、侯尊仁及陳 冠宇,對方從頭到尾在現場,我們沒有碰到章,所有的章都 是對方當場自行蓋印,被告沒有蓋到章,只有人到等語(見 111他1496卷第162至163頁)並不相符,因互有立場而各執 一詞。則本件究竟為聲請人方自行用印或由被告用印,實屬 不明,難以憑證人陳冠宇所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由聲請人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簽完名就離開現場,是由我 授權公司的財務經理陳冠宇繼續完成用印事宜等語(見111 他1496卷第102頁背面);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供稱:我、 聲請人、侯尊仁,與華泰銀行業務經理即被告、被告的助理 丁中甲,於106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約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3,聲請人、侯尊仁因為很忙,就由華泰銀行人 員將合約給聲請人及侯尊仁簽名,之後聲請人及侯尊仁就離 開了,聲請人及侯尊仁簽完名後,就由聲請人及侯尊仁授權 我,將印章交給華泰銀行助理丁中甲用印,聲請人及侯尊仁 急著要離開,我當下走出辦公室和聲請人及侯尊仁說話,回 來辦公室後,華泰銀行人員就蓋完章準備離開等語(見111 他1496卷第116至同頁背面),而渠等均未就聲請人印章使 用範圍另加限制,顯係授權華泰銀行人員於完備貸款文件範 圍內用印,且本院前已敘明本案切結書內容,係延續前開約 定書所為之書面說明,為貸款文件之一部分,即令依聲請人 暨證人陳冠宇所證,係由被告自行用印,被告為協助聲請人 完備貸款文件,自信有權而在本案切結書代為用印,亦未逾 越聲請人授權範圍,更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難以憑此即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 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 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故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 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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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