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38號
TPDM,112,聲自,13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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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龍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廖崇崴律師
被 告 陳虬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0275、30276、30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陳報狀」所載。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或告訴人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275、30276、302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7月 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係 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㈠部分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



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天龍、被告甲 ○○為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陳和貴(已於112年1月17日去世)之 子女。被告於92年9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擔任告訴 人公司之董事,為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背信及乘機詐欺 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 討論及決議,即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機會,並利用 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陳和貴老邁、體弱、辨識能力不足 之弱點,哄騙陳和貴於「股份轉讓協議」上簽名,擅自將告 訴人公司所有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 思科公司)之675萬9,289股股份【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 000萬元】以無償方式移轉至被告個人名下,以此違背任務 之方式,侵占、詐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浙江思科公司股 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就本案浙江思科公司股權 轉讓之爭議一節,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依相關證據資料認陳和貴係以個人資 金購入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公司名下, 且陳和貴於000年0月間確有將該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轉讓被 告之真意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及以陳和貴於偵查中「 107年間因伊的耳朵不太靈光,當時只有被告在伊身邊,伊 的兒子都在美國,所以轉讓股份給被告,目的是要讓被告管 理浙江思科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實際上都伊在管理,伊一句 話就可以決定告訴人公司的事務,伊決定就算,不需經過董 事會之決議」之證述等情,並衡之陳和貴無償轉讓其持有之 股份予其子女,與常情無違,故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 之犯行等語,而應屬借名登記之民事紛爭等語。聲請人對此 不服,惟細繹其所持理由仍係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陳和貴上開證 詞之證據採擇及心證形成結果為不同面向之解讀及補充。然 不論檢察官或聲請人就本案均係環繞在上開民事爭議之事實 認定問題上,而應由民事庭審理,本院之職責則在於回歸刑 法構成要件之涵攝,審認聲請人提告之事實,究有無可能使 被告該當於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罪或乘機詐欺罪(上 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雖未探究本罪 名是否成立,惟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本院得審理之 範圍,爰說明如後)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 該當之。
 ⒉本案浙江思科公司之股份在轉讓予被告前均為告訴人公司所 有,且持有中,並無被告持有該等股份之情事,從而,客觀 上即與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財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被告自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
㈢關於背信罪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首須符合「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 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言。 ⒉本案陳和貴及被告固均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惟關於該等浙江 思科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實係陳和貴代表轉讓人即告訴人公 司為之,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而被告僅為上開股份之受 讓人,尚難認被告此時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者,故 已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及舉證陳和貴為 背信罪之正犯,而被告與陳和貴則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準此,亦難認被告單純受讓該等浙江思科公 司股份之行為應以背信罪相繩。至聲請人稱依告訴人公司章 程第18條第12項規定,董事僅能在「出售、改善、管理、交 換、租賃、出租、抵押或轉交」告訴人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土 地、財產、權利或特權,而並未包含「無償讓與」在內等語 ,是否有據,屬民事概念解釋及法律關係之釐清,應循民事 紛爭解決方式救濟,要非本案所應釐清、解決之問題,併為 敘明。
㈣關於乘機詐欺罪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 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乘 機詐欺罪。
⒉聲請人雖指稱陳和貴於000年0月間因老邁、體弱、辨識能力 不足之弱點,經被告哄騙而為本案股權轉讓行為等語,然未 見聲請人對於陳和貴當時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憑信。且聲請人既提出陳和貴於110年7月22日經公證之 聲明書為對其有利之證據,顯然聲請人認為陳和貴於000年0 月00日間之認知正常,並有依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自由意旨 ,但卻主張陳和貴於000年0月間已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情事,豈不 矛盾?是聲請人所持理由,難認有據。至陳和貴於111年4月 18日就本院110年訴字第3551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過程及內 容及110年12月14日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因距107年9月均 時日已久,均無從作為推論陳和貴當時辨識能力之狀況,而 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 有何利用陳和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事證,並有何「哄騙」 陳和貴之行為,是自難以聲請人臆測之詞,而對被告以乘機 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略有不同,但關於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結論並無二致,爰 補充理由如上。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背信、乘機 詐欺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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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