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羿諺
代 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東榮
張素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8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因刑事訴訟法交 付審判制度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聲請意旨雖誤載聲 請交付審判之旨,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東榮、張素 禎涉有侵占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9181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50號駁 回再議,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8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 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四、經查,附表所示5張支票均由被告陳東榮收執,且編號1至4 支票業經兌現等情,固為被告陳東榮所坦承不諱(見他1141 卷第56頁),且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1141卷 第7、9、10頁),可以認定。然就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緣由 ,證人即愛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牧耘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本案5張支票是用以向威 購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購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東榮 )支付貨款所用,當時因為愛走公司支票用完了,才會交付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市達公司)之支票。因以往愛 走公司會計都是和威購公司會計即朱羿諺對帳,所以才將該 5張支票交付給朱羿諺。威購公司業務係多層次傳銷,須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完成報備之前,擔心有收款疑義, 才以聲請人名義與愛走公司簽立代收轉付合約,基本上愛走 公司認知代收轉付的主體是威購公司,透過愛走公司平台購 物的都是威購公司的會員。至聲請人與威購公司之合作關係 ,伊認知聲請人係威購公司的供貨商,詳細合作關係伊不清 楚等語(見他1141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而證人即愛走 公司之會計姜誠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 3號案件中證稱:聲請人及威購公司均是愛走公司的合作廠 商,該2家公司都會開發票跟愛走公司請款等語(見偵1773 卷第114至120頁),此外,亦有威購公司、聲請人分別與愛 走公司簽立之代收合約書2份、被告陳東榮與證人李牧耘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他1141卷第29頁、第35至36 頁、第66至67頁)。倘若聲請人主張:證人李牧耘係為清償 愛走公司積欠聲請人之款項,始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朱羿
諺等情屬實,而證人李牧耘仍故為偽證,將使愛走公司原擬 給付予聲請人之支票被挪作他用,而愛走公司所欲清償之債 務亦無法消滅,終將面臨二度追償之窘境,如此徒然損己利 人,顯非理性之人所為,故證人李牧耘應無虛偽陳述而刻意 迎合被告2人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主張: 證人李牧耘與之另有業務侵占案件,故迴護被告2人云云, 並不可採。據此,威購公司確實均有與愛走公司進行交易, 而附表5紙支票亦應係愛走公司用以向威購公司支付貨款之 用,應可認定。聲請人雖提出其存摺明細、與愛走公司間請 款單及發票存根等件(見偵29181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背 面、第38頁至第50頁),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愛走公司另 有交易往來,無從證明附表所示支票確係愛走公司向聲請人 付款所用之物。基此,憑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附表所示支 票為聲請人所有之物,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附表所示支票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 。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 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聲請人聲請傳訊其會計田 繐綺到庭作證,亦無調查必要。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 ,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系爭支票列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號 提示兌現 1 愛走公司 空白 永豐銀行松江分行 50萬元 110年6月30日 AN0000000 已兌現 2 金市達公司 空白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萬元 110年7月30日 MA0000000 已兌現 3 金市達公司 空白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萬元 110年8月30日 MA0000000 已兌現 4 金市達公司 空白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萬元 110年9月30日 MA0000000 已兌現 5 金市達公司 空白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萬元 110年10月30日 MA0000000 未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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