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號
TPDM,112,聲再,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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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君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76號,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35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509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但所稱新事 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若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不應准予再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君道係向證人賴介仁(下以姓名代 之)借高利貸,並未將車牌轉讓與賴介仁,而聲請人仍遭判 處侵占罪,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聲請傳喚賴介仁,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
三、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徳昇交通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邱清在、經理林聲逸賴介仁之證述,並有本院 109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為憑,認定聲請人 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等情,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所為事實認定即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訴賴介仁侵占本案車牌、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以為再審之據(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3號卷第11-20頁),然該等證據早已於第一審即 經承審法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卷後複印以為本案之參 考憑據,有本院審理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417號卷、110年度偵字第1704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004 號卷內筆錄、前開卷內所附之告訴狀、賴介仁名片、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中古汽車(委賣 )合約書、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1頁、第41-91頁),且前開證據亦已經原審踐行 合法調查無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自形式上觀之 顯不具「嶄新性」,並非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 ㈡聲請人雖陳稱:其僅係賣汽車,並沒有轉讓本案車牌等語, 然賴介仁已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欲將掛有本案車牌之車輛 向我抵押借款新臺幣3萬元,如屆期未清償則將車輛給我, 並簽署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且其也稱得與有駕照者使 用該車輛等語(易字卷第43、44頁),則賴介仁既已陳稱其 等之協議係就該車暨其所掛之本案車牌自由使用,則聲請人 所辯僅出賣汽車而不包含本案車牌,已難以採信。何況賴介 仁與聲請人簽署之合約書(易字卷第49頁)第1項就買賣標 的物記載:「甲方(即聲請人)所有領牌2008年份國瑞廠牌 ??(無法辨識)車壹輛,牌照TDF-0235號 車身引擎號碼 :1AZX048720」,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當係賣家即聲請人 將車輛及本案車牌同時讓與買受人賴介仁,聲請人誤認合約 書內容而以資為據,自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侵占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或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又所舉聲 請再審之新事證,單獨觀察即無足以採為相異於原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亦不存在與聲請意旨所引用其他卷內 已有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 ,均核與前開准予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院因認本件再審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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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