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淑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
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瑜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 釋,惟因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與先前所犯詐欺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112年10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55470號函核予 維持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經核, 聲請人已提出上開函文、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認聲請為正當。是以,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