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13號
TPDM,112,聲,613,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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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6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 13號裁定在案,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 桃園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將文 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該址 「放翁清境守衛室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112年度聲字第613號卷第31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抗告人前揭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抗 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本案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5日加 計3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12年5月3日以前提出(該日為週 三)。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誤為 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為憑, 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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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