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78號
TPDM,112,聲,207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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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112年度
執字第6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賢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賢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 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 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又本案所聲請 部分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受刑人蔡賢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3日 109年11月初某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5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1日 112年9月15日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號 (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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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