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58號
TPDM,112,聲,2058,2023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明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明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明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 竊盜犯罪,編號1為民國103年間所犯,編號2至4均為111年 間所犯,罪質、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對定刑所陳意見各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