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41號
TPDM,112,聲,194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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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 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 ,表示案件無關聯,建請酌定6月等情等情,有本院定執行 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陳國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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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