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文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學(下稱受刑 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及年邁雙親之主要照護者,且罹患 躁鬱症需持續治療,並已尋求戒酒團體協助,確有悔悟、改 正之實,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實屬執行指揮不當,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 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 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案列 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前於⒈民國99年6月5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緩起訴處分;⒉108年1月18 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車(無人受傷),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108年7月17日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交通事故,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108年12月22日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涉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其為酒後駕車5犯,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 由,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以發監執行為當,並呈請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7日上 午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送達證 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 官本於職權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不當。 ㈡參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再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 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受刑人 本案係第5次經查獲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 ,並發生交通事故,明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 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得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
㈢受刑人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躁鬱症相關資料,並陳明其為家庭主要 經濟支柱及年邁雙親之主要照護者,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 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 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 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