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UANG TZU 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公訴意旨所稱之洗錢罪正犯即另案被告 黃文烈,現已回國就審,並經本院另案裁定羈押禁見,所有 證物亦經檢察官扣押,無事後變造之可能,而聲請人即被告 黃子庭(下稱被告)係具有正當職業之新加坡籍公民,有居 住在臺灣之親屬,審理迄今亦均如期到庭,既無逃亡之動機 ,亦無任何串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實無繼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係新加坡國民,被告之 配偶亦居住、工作均在新加坡,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起於 偵查中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再於審理中遭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已造成生活及工作停擺,並與配偶長期分隔兩地 ,且本案起訴迄今已1年8月,逾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所定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倘若繼續對被告為 長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嚴重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居住遷徙自由,實屬不公,相較於本案所欲維護之公益而 言,顯逾比例原則,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如有必要,被告亦可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 嫌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 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議庭復於111年9月21日、112年5月29日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1年10月11日、112年6月11日兩 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目前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 2月10日止)。
㈡被告雖以其係具有正當職業之新加坡籍公民,金流證物亦遭 扣押,主張其無逃亡動機,亦無任何串證、滅證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行為,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查,被 告於偵查中本不在臺灣,係偶然於過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 ,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察官拘提始到案,佐以自承其僅有高 中之2年時間在我國就學,基本上均係在新加坡長大,工作 、配偶亦均在新加坡,其在我國無工作等語(見金重訴卷一 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非在我國, 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與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 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 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本案目前在準備程序階段,日後尚有證據資料待調查審理 ,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均難免隨訴訟 進行而變化,縱被告前均遵期到庭應訊,此亦難認與其一旦 出境後,在與我國幾無聯繫因素之情形下,仍願耗費相當金 錢、時間返回我國就審,或選擇滯留國外不願返回一事有必 然關係,尚不能憑此即認本案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主張限制出境、出海造成其生活及工作停擺,並與配 偶長期分隔兩地,且本案起訴迄今已逾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 ,倘若繼續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侵害其生存權、工 作權及居住遷徙之自由顯逾比例原則等語。惟限制出境、出 海所改變被告之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本即係此種強制處分 所必然伴隨之結果。再審酌本案爭點及公訴意旨,係主張被 告知悉黃文烈於擔任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董事長時,以操縱股價等手法而出脫股票套利共計新臺幣7
億6653萬500元一事,且黃文烈日後將其中部分不法所得匯 至我國境外之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戶,以及另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使用上開不法款項之行為,均與被告有關、為 被告所協助,倘若屬實,則本案犯罪非僅嚴重危害我國證券 市場之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涉款項更高達數億元以上, 顯係情節重大之金融案件,較一般通常案件,本須耗費更久 之時間審理,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 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仍認為確保將 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 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 均衡維護,認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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