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昊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在 民國111年6月30日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之一身專屬性、所犯 之罪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